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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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理由是:首先,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人行为,或者是毒品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环节即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类似情况下,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有违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一般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按照刑法规定,理应从轻、减轻处罚。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精准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70%左右。这些人与躲在其背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取的利益根本不能与毒枭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而且,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对他们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宗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最后,运输毒品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运输毒品案件在全国毒品犯罪案件中约占70%,有的地区更高,如云南占80%。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
   强调对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应有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只是指那些受雇佣运输、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被告人。对于那些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历来是我们打击的重点,应当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完全相同的处刑标准,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直至依法判处死刑。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07~9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