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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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俊海,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受人雇佣携带海洛因7214.1克乘出租车赴上海,在途经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被查获。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从苏州搭乘出租车赴上海。出租车行驶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当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俊海跳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3块,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净重7,214.1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重达7,214.1克。被告人马俊海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的海洛因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具备运输毒品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马俊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元、胶带1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俊海不服,以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只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处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马俊海受马某(在逃)指使携带海洛因从苏州租乘出租车前往上海,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俊海运输海洛因7,214.1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俊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明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不成立。本案认定马俊海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有马俊海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已从跟随马某从兰州至上海可得3,000元钱,马某叮嘱其如遇公安检查就逃跑,看到马某交给自己的布袋里装的是用发亮的塑料包着的一块块长方形东西。判断纸箱中装的是“白粉”(即海洛因)的口供在案;马俊海在遇到公安人员检查时当即离车逃跑及其携带的纸箱中确实装有数量巨大的海洛因等事实证明,证据充分。马俊海运输海洛因数量达7,214.1克之巨,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受他人指使,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在江苏省苏州乘出租车前往上海。当行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马俊海即离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马俊海携带的纸箱中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海洛因而为他人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被告人马俊海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马俊海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二、主要问题
  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对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
  毒品数量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刑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但不是处刑的唯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强调毒品数量,而忽视案件的其他情节,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因案各异:有的运输之前就知道是毒品、有的在运输中才推测出是毒品、有的意识到自己运输的只是违禁品,这反映出同是运输毒品,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同,对此,应当作为酌定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本案被告人马俊海供述,自己在甘肃省兰州市碰到一自称“马哥”的男子。该男子让其跟随去上海,并答应付款3,000元。马俊海表示同意,即与“马哥”乘一卡车从兰州到达苏州。在苏州,“马讨从三高烟杂店购得一只百事可乐纸箱,让马俊海从卡车上拿出一支内装长方形物品的布袋放入纸箱,由其一人将该纸箱带到上海,称自己随后就到,并告知如途中有公安检查就逃跑。然后,“马哥”拦下一辆出租车,表示要到上海轻纺城,经与司机讨价还价,商定车费300元,并嘱咐马俊海到上海后付给司机车费。之后,马俊海携纸箱上车,“马哥”离去。
  马俊海关于“马某”购买纸箱并为其租车的供述,得到出售百事可乐纸箱的店主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特别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与马俊海供述的“马哥”拦车、谈价、告之目的地、嘱咐其付款等细节相吻合。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马哥”是指挥者,马俊海是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俊海是在运输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马俊海一直供述“马哥”事先未告知其是去运输毒品,但在苏州,当其按照“马哥”吩咐,将布袋往纸箱装时,看见里面装有用发亮塑料包着的长方形的东西时,联想到“马哥”答应跟随其去一趟上海付3,000元,又花费300元租车去上海,嘱咐如有人检查就逃跑等非正常情节,意识到纸箱里装的是毒品。虽然没有“马某”的口供证实,但马俊海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如前所述,其供述的其他细节也能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马俊海在运输前就已明知要运输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与事先就明知运输毒品而为之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对也就轻一些,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被告人马俊海运输海洛因7,214.1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俊海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鉴于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其犯罪主观恶性要小等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以运输毒品罪对马俊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审编:黄尔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