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审判实践中,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时会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特情介入和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及其类型的认定与处理原则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必须要认真注意且必须要遵循的规范性依据。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就一定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也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就必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被告人就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观点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不符合《纪要》规定的精神。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同时,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看案件中的毒品,在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是否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并流向社会、危害社会。
——【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539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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