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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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军,男,38岁,无业。198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建华,男,31岁,无业。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瑞宝,男,34岁,无业。199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6月26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曾因同监服刑相识,后相继刑满释放。1999年4月,刘瑞宝在北京主动找到公安特情(对其特情身份不知情)称自己可以搞到海洛因并问特情能否找到买主。特情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后,公安机关决定通过特情告知刘瑞宝有买主欲购2000克海洛因。之后刘瑞宝即与在广东的被告人刘军联系,要其搞来海洛因并共同贩卖。1999年5月上旬,刘军伙同林建华携带海洛因1000克,从广州到达天津与刘瑞宝等人汇合。刘军、林建华、刘瑞宝等人在未与特情联系的情况下,在天津自行向他人售出海洛因310克,又在北京自行向他人售出海洛因75克。在自行出售海洛因受阻的情况下,刘瑞宝等人才与特情联系,欲向特情提供的“买主”出售剩余的海洛因。恨据特情的情报,1999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远望楼宾馆4406房间将刘军、刘瑞宝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60.6克。次日又将已返回广州的林建华抓获。
  刘军、林建华、刘瑞宝在天津贩卖海洛因期间,向他人购得小口径手枪2支、子弹80余发。案发后,手枪、子弹已被缴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为牟取暴利,共同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共同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三被告人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林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刘瑞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刘军、林建华、刘瑞宝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刘军的辩护人辩称:刘军是在引诱下参与贩运海洛因的;能坦白交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林建华的辩护人辩称:林建华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瑞宝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刘瑞宝为主要犯意提起者的证据不充分,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向他人购买手枪、子弹的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8日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349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军、林建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瑞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审判实践中,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时会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特情介入和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及其类型的认定与处理原则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必须要认真注意且必须要遵循的规范性依据。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就一定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也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就必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被告人就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观点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不符合《纪要》规定的精神。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同时,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看案件中的毒品,在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是否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并流向社会、危害社会。本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在本案中,贩运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刘瑞宝。首先是刘瑞宝主动问公安特情(对其特情身份不知情)能否找到毒品买主并自称自己可以搞到毒品。特情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后,公安机关决定通过特情答复刘瑞宝有买主欲购2000克海洛因。之后刘瑞宝即与被告人刘军联系。刘军与被告人林建华在广州共同购买1000克海洛因后,携带该宗毒品北上与刘瑞宝等人汇合后,并未直接与特情联系“买主”贩卖,而是共同在津、京地区自行贩卖。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贩卖毒品的犯意是被告人方自行找到特情主动提出的,这表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前,特情介入在后。2.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特情虽提出了购买2000克海洛因的数量,似有数量引诱,但是,被告人实际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数量并非2000克,而是1000克。更重要的是,本案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购买海洛因1000克后,并没有直接将海洛因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甩掉特情,先自行直接向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3.本案被告人的自行贩卖行为,已然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纪要》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是指“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本案已经售出的部分毒品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而是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被告人只是因为手中剩余的海洛因难以售出,才又与特情联系贩卖的。此时,贩出的部分毒品已流向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如销售顺利的话,被告人无需通过特情就会将全部海洛因直接贩卖给他人。综上,特情介入并不等同于特情引诱。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死刑是正确的。
  (执笔:阎燕 审编:李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