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
【司法政策精神】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以贩养吸案件,关键是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贩毒与吸毒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贩毒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情节只是对量刑发生影响,在处刑上充分考虑其吸食的因素,不要把吸食的数量计入犯罪的数量。当然,实际中认定吸食的数量是很困难的。可以根据其每天吸食的平均量,结合其他证据加以推定。需要指出的事,即使是留给自己吸食的,也并不是说就绝对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在认定以贩养吸者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在一些案件中,有行为人为吸毒者帮助代购毒品的情况。有的自己也是瘾君子,在购买毒品时帮助“毒友”代购一份,但不取报酬;有的受吸毒者委托到毒贩手中去取货,吸毒者将部分毒品供其享用。对帮人代购毒品的问题,有的未以毒品犯罪案件处理,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我们认为,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论牟利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390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第163号)
2.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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