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国华,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国华与同案被告人江涛在重庆市约定,宋国华向江涛购买海洛因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涛指挥同案被告人徐惠莉、陈小芽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900克到重庆。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陈小芽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次日晚抵达重庆,并根据江涛的安排入住长城宾馆407房间。尔后,徐惠莉打电话将宾馆及房间号告诉江涛。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电话告诉江涛,她与陈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涛即电话通知宋国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取毒品。宋国华接通知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从徐惠莉处取走海洛因586克,藏匿于本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号家中。14时许,宋国华又接江涛电话通知后驾车至长城宾馆附近公路边,徐惠莉按江涛电话通知到此将海洛因314克交给宋国华,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4克。随后,又在长城宾馆407房间将陈小芽捉获。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宋的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86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涛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900克高纯度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宋国华提出,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毒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国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国华曾因贩毒被判刑,本案案发后从宋国华的借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足以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的586克海洛因并提供上家的线索以及认罪态度好等属实,其交代毒品的藏匿地点以及上家的线索属认罪态度问题,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其认罪态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宋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宋国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宋国华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国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900克,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宋国华有贩毒前科,又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纯度毒品,还拥有毒品加_Q2512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故宋国华上诉提出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定性不当,宋国华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系瘾君子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贩卖毒品罪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销售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对于贩卖毒品中转手倒卖毒品的与非法持有毒品中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以满足自身或者他人吸毒需要的,客观行为表现亦有相似之处,即形式上同样都是向他人购买而取得毒品。两罪不同点是贩卖毒品罪对涉毒的数量和犯罪主体没有要求,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是达到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且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者有时往往容易混淆。但在实践中,两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能够区别的。贩卖毒品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为了进行贩卖。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既可能是自己或给他人吸食,也可能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于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目的。此外,贩卖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整个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宋国华出资向他人购买海洛因900克以及从其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均是事实。但是否凭该二项证据就能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宋国华对于购买海洛因的用途,始终辩称只是用于自己和儿子宋科吸食。宋国华自称从1996年开始吸食海洛因,并已成瘾。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国华的尿液进行了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证明宋国华确实吸毒。随即决定对其予以强制戒毒3个月。重庆市精神病院戒毒科出具证明证实,宋国华之子宋科曾于2003年4月、8月和2004年3月3次人住该院进行戒毒治疗;重庆市南岸区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科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5日抢夺他人财物并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至于购买量大的问题,宋国华辩解一是他们父子长期吸毒,二人每天约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数量比较大;二是因为江涛称由于缅方加大禁种罂粟的力度,海洛因将要涨价故才大量购买的。
对于从宋国华处查获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可能用于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烟酰胺,宋国华辩称器具是于1999年左右帮一个叫钱广的朋友保管的,烟酰胺是其原来的同事刘赵华委托其购买的,据说是用于制作冰糕的添加剂,但与二人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表明没有找到该二人。此外,公安机关证实所查获的器具锈蚀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综上可以看出,一、二审推断宋国华存在将购买的毒品加工后出售的可能性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仅仅依靠上述理由,即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是:第一,宋国华属毒品再犯(曾因贩卖2克海洛因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不假,但公安机关在其刑满释放后至案发长达5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掌握其曾有过贩毒的有关情况。此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看,也仅仅只是证实宋国华是购买毒品的下家,不能证明其还准备进行贩卖,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购买海洛因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第二,从宋国华处查获的铁器具锈蚀严重,公安机关证明已失去了检验条件,表明这些器具已长期闲置,这与宋国华的辩解相一致,故无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进行贩卖的结论。而烟酰胺是一种维生素类营养剂(即维生素pp),它能促进生物氧化和组织的新陈代谢,对维持正常组织特别是皮肤、消化道和神经系统的完整有重要作用。可用于治疗糙皮病、缺血性心脏病、日光性皮炎等疾病。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亦可掺杂在毒品中使用。由于刘赵华不在案,无法印证宋国华关于烟酰胺是帮他人购买的辩解是否真实可信,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驳斥宋国华的辩解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其辩解。第三,证据证明宋国华及其儿子宋科确实吸毒成瘾,即便购买的毒品数量大仍不能排除购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宋国华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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