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掺假毒品的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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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掺假毒品的量刑考量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二)《毒品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说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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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4号】李惠元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含量极低的,应当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人毒品的数量。”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虽然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尤其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纪要》规定的是“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人追问,何谓“毒品含量极少”?有没有一个具体的数量标准?我们认为: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但根据《纪要》,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不管毒品含量是否属于极少,行为人在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一般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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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7号】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中,对于毒品大量掺假的情况,在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

  (一)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不能按纯度折算后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更多非法利润,在毒品中掺杂、掺假,是一种常见现象。吸毒人员所购得用于吸食的毒品,含量有较大差异,有的仅为千分之几,甚至万分之几。本案就是毒品含量极低的一个典型案件,海洛因含量平均仅为0.064%。鉴于纯度高的毒品可以通过掺杂方法实现数量由少变多,增加了社会上的毒品总量,其危害整体上要大于纯度低的毒品,故对于贩卖纯度极低毒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纯度因素,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公正的要求。但是,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一规定必须执行。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总计318克针剂中的纯海洛因只有0.205克,但不能据此认定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205克,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针剂海洛因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海洛因318克,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只不过,考虑到本案毒品含量极低,其危害性相对小于含量高的毒品,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本案毒品含量低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赵廷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既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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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0号】赵廷贵贩卖毒品案——贩卖含量极低的海洛因针剂,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并适用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