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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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年12月9日,法〔2009〕382号)

  三、关于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
  (一)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问題
  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二)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法》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1.如实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2.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3.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收集定案证据、査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査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追缴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保护伞”协助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骨干成员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査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问題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也可以适用该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数额特别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产来源、性质,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10月13日,法〔2015〕2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94条第1款时,应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正确定罪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层次,其组织者、领导者也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都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情况往往也比较复杂。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面广,参加者人数众多,甚至上百人。在这些参加者中,有的仅仅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受蒙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虽有轻微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对于这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参加者,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33~734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622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第623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