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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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1988年4月24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1991年5月15日因流氓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7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江、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2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杀害章军一案中没有与万鸿等人预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不具备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指控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江未与秦晓凡共谋杀害章军,无共同杀人故意,且已赔偿了章军的亲属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团伙成员于2002年4月以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王江对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行为不应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王江自1997年以来,网罗刘永华、蒋庆文、喻文杰、谭小华、秦晓凡、刘克华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江、刘永华为首.以秦晓凡、万鸿、蒋庆文、喻文杰、江钱平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服从命令、互相帮忙、用暴力解决纷争、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该组织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以少投资多占股份或不投资强占股份参与公司经营;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串通投标等。该组织还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成为江西省景德镇市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物资拍卖、石料供应、赌博等领域,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二)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秦晓凡因与曹弘发生纠纷而被章军开枪威胁。为此,被告人王江与秦晓凡等人商议报复,并为秦晓凡提供一支五连发猎枪。2000年2月1日,秦晓凡向王江报告章军将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车,此后与刘克华赶到维修中心对章军实施报复,王江与蒋庆文、万鸿、胡德贵随后赶到帮忙。秦晓凡、刘克华分别持枪射击章军,致章当场死亡。
  (三)故意伤害事实
  1.1999年年初,被告人王江及其组织与万勇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晚,王江、刘永华、喻文杰、谭小华等.人在景德镇市广场分别持枪射击万勇,王江开枪击中万勇左大腿,致万勇重伤。在万勇住院治疗期间,王江、刘永华、蒋庆文又持枪到医院威胁万勇。
  2.1998年年底,刘永华被宋光明、欧阳文斌团伙开枪打伤。1999年3月30日,刘永华、秦晓凡、刘克华在景德镇市珠山中路发现欧阳文斌的朋友张小民,因张小民拒绝提供欧阳文斌的下落,秦晓凡等人持刀将张小民砍致轻伤。
  3.200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江、刘永华带领江钱平、张志明、姚南等人携带刀枪赶到江西省九江市开枪打伤程文虎,后又持刀砍程,致程轻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四)非法买卖枪支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1998年至1999年间,刘永华、蒋庆文通过陈文民介绍,从九江市购得五连发猎枪一支,并将该枪交给王江保管、使用。后王江将该猎枪及一支单管猎枪通过江钱平交给胡锦春藏匿。
  2.2005年年初,被告人王江从王世金处非法获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后王江将该枪交给王涛保管,王涛又交给万义民藏匿。
  3.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江犯罪组织的成员郭宇麟携带一支自制猎枪,在景德镇市曙光路威胁、殴打熊胜宝。
  (五)聚众斗殴事实
  1.1998年12月,刘永华因殴打洪显彬的亲戚贺景之而被洪显彬的同伙宋光明开枪打伤。被告人王江纠集秦晓凡、喻文杰、万鸿、蒋庆文等人持枪至洪显彬家报复,并朝洪显彬家屋顶开枪射击。
  2.刘永华被宋光明打伤后,被告人王江、刘永华等人伺机报复。1999年10月21日,刘永华纠集万鸿、蒋庆文、谭小华、刘克华、胡德贵等人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宋光明的同伙欧阳文斌等人持枪斗殴,致行人谭菊霜轻微伤。
  (六)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事实
  1.200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江与景德镇市开门子大酒店经理汪困辉发生纠纷,并与王景辉殴打汪国辉,后王江纠集刘永华、胡德贵、谭小华、蒋庆文、江钱平、王景辉等人携枪至开门子大酒店寻找汪国辉未果。次日晚,王江纠集万鸿、江钱平等人到开门子大酒店企图追打汪国辉,因汪报警而未得逞。
  2.2005年7月13日,彭从高因交通事故与出租车司机徐建军发生纠纷而请被告人王江帮忙。王江指使刘永华、江钱平带人赶到现场殴打徐建军。徐建军家属请张国平、陶景等人帮忙。陶景等人赶到现场,与江钱平等人发生冲突。江钱平打电话叫来胡锦春等人持枪挟持、殴打陶景。后张国平经与王江淡判,并担保陶景不再找江钱平麻烦及不报案后,王江才指令江钱平等人释放陶景。
  (七)赌博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上半年,刘永华、王涛、蒋庆文、王景辉等人先后在刘小泉办公室、章林及洪永文家中、上海市名都城公寓酒店、胡德贵的邻居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筹集巨款在赌场发放高利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工江网罗蒋庆文、喻文杰、秦晓凡、万鸿、江钱平等骨干成员并带领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牟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在长期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为非作歹,非法控制当地石料供应、废旧物品拍卖、地下赌博等市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演变为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次分明,结构稳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王江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严惩。对其他被告人亦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1人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以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法定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害章军系因秦晓凡个人恩怨引发,其没有杀死章军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根据2002年相关立法解释,“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王江等人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前的行为因不具有“保护伞”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章军被害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上诉人在该案中是一般参与者,不应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江的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8月,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王江为首,刘永华(在逃)次之,二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组织的活动;蒋庆文、万鸿、秦晓凡、喻文杰、江钱平、王涛及谭小华、胡德贵、刘克华(均在逃)为骨干成员;蒋庆文等人分别带领郭宇麟、张志明、胡锦春、江赤兵、江剑峰等“小弟”,郭宇麟等人又带领余祖饶、李顺杰等“小弟”。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以威胁、利诱等手段插手废旧物品拍卖等。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江等人帮助江西省景德镇市兴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总公司的废旧物品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赌博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0年1月,秦晓凡倚仗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欲以入股的方式参与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为此与曹弘发生纠纷。为迫使秦晓凡放弃插手其生意,曹弘与被害人章军(男,殁年26岁)商量用枪威胁秦晓凡,并以约秦晓凡面谈为由将秦骗至景德镇市官庄村,与章军持枪对秦进行威胁。秦晓凡将此事告诉王江和刘克华,王江即带领谭小华、刘克华等人持枪赶到官庄村将秦晓凡接到王江团伙的聚集地景德镇市合资宾馆319房问。刘永华、蒋庆文、胡德贵、万鸿等人随后闻汛赶到。王江决定报复曹弘和章军,并将其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以便秦实施报复。同年2月1日下午,秦晓凡告知王江,章军将去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回其在此处维修的五十铃汽车,王江决定与秦晓凡、万鸿等人前往维修中心报复章军。秦晓凡打电话邀约刘克华和蒋庆文,并与刘克华各携猎枪先赶到维修中心大门外,王江随后带领万鸿、胡德贵赶到。秦晓凡持五连发猎枪、刘克华持双管猎枪冲进维修中心,胡德贵、蒋庆文尾随其后,万鸿持单管猎枪与王江站在维修中心大门口。正在维修中心取车的章军见状,发动其车牌号为“赣H00953”的五十铃汽车准备逃离。秦晓凡和刘克华分别冲到汽车驾驶室两侧,各朝章军开了一枪,致章头部及左肩峰处中弹,当场死亡。而后,王江让秦晓凡、刘克华逃至瓷都大桥下,指使秦晓凡、刘克华外逃,并指使刘永华为秦晓凡提供外逃资金。刘永华指使江赤兵到秦晓凡家中取走秦的照片,以防公安机关取得秦的照片用于发布通缉令。秦晓凡外逃期间及归案后,王江还多次提供资金供秦晓凡外逃及赔偿章军的亲属。
  (三)关于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事实
  ……(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1起,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3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聚众斗殴3起,致1人轻微伤;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微伤;非法拘禁1起,致1人轻微伤;非法买卖枪支1起1支;非法持有枪支3起4支及赌博多起,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王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江决定报复被害人,为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邀约并带领同伙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指使、资助秦晓凡等人外逃,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等人串供,起主要作用,且所起的作用大于秦晓凡等人。王江为维护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江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起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江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刑三终字第3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江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王江是否应对秦晓凡等人故意杀害章军的行为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3.如何看待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江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准确认定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据此,要认定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王江团伙成员多达数十人,有一定的规模;组成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次分明。王江和刘永华是组织者、领导者,王江地位最高,刘永华次之,二人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蒋庆文、秦晓凡等8人是骨干成员,从王江、刘永华处接受任务并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蒋庆文等骨干成员手下有郭宇麟等第三层次成员,郭宇麟等人手下又有第四层次的成员。同时,王江团伙采取“大哥”带“小弟”的管理形式,并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如服从命令,统一行动,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由此,可以认为,以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在组织结构特征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2.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的明显特征。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有很大差异,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要求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也不要求必须开办经济实体。王江团伙长期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凭借组织势力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还通过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聚敛大量钱财,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
  3.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特征,除通常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外,还会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或以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形式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等人为争取、维护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或插手他人纠纷,或报复与组织及其成员有矛盾的人,或为组织的非法经济活动清除障碍,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当地群众,形成了恐怖氛围,以至于群众“谈王色变”。
  4.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重要特征。非法控制意味着在一定的地域范围、特定的行业领域内形成一种非法操纵、控制地位;或者施以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团伙虽然没有“保护伞”,但通过持刀、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通过强行入股、非法参与公司经营、非法插手废旧物品拍卖,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和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被告人王江应对杀害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在案证据证实,杀害章军是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江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应当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具体理由如下:
  1.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组织的利益。
  章军被杀的起因是秦晓凡依仗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强行插手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因而与曹弘、章军产生矛盾。王江与秦晓凡等人认为章军开枪威胁秦晓凡,无视以王江为首的犯罪组织的权威与利益,故有组织地报复章军。秦晓凡供称,其与王江是一伙的,其被曹弘、章军持枪威胁后,打电话向王江报告,目的是寻求王江及其组织的支持。王江亦供认,秦晓凡和他是一伙的,秦晓凡打架输了,他们一伙人都出了丑,社会上的人会看不起他们,他希望秦晓凡能把架打赢,挽回团伙的面子,并向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这表明王江支持秦晓凡报复章军,不单纯是为了秦晓凡的私利,更主要是为了维护王江组织的利益。秦晓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而王江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2.王江具有杀害章军的故意。秦晓凡与刘克华直接枪击章军的头、躯干部位,主观上希望章军死亡;而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
  3.王江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秦晓凡被曹弘、章军开枪威胁后,为寻求组织支持而向王江报告。在王江的主持下,该组织决定报复曹弘、章军。蒋庆文供称,“大家商量后,王江决定要打回来”;胡德贵、蒋庆文、万鸿供称,商量中“大家听王江表了态,也都说要去找曹弘”;王江亦供认,“大家商量要找曹弘、章军再打一架”。可见,王江不仅参加了商量,而且起到了主持、决定作用。同时,为实施报复,王江还将自己的一支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使用。案发当天,秦晓凡向王江报告要去修理厂报复章军后,王江表示一同前往,并带领万鸿和胡德贵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王江指使秦晓凡等人外逃,为秦晓凡外逃及赔偿被害人亲属提供资金,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胡德贵、蒋庆文串供。
  从王江的上述行为看,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决策者,召集成员商议并拍板决定报复事宜,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援助,其行为和意志对杀害章军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其系该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犯,且所起作用大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秦晓凡和刘克华,应承担致人死亡的主要罪责。王江为维护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死章军,又系累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的精神。
  (三)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该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只应对发布实施以后发生的行为有效,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对发生于立法解释施行以前而在立法解释施行以后才审理的案件,不应适用立法解释。但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我们赞同主流观点的意见,应适用《立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释,在法律规定本身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含义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即存在。立法解释公布后,除对时间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行为人在刑法施行以后、立法解释公布之前实施的犯罪,凡在立法解释施行后才进行审理的,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第二,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而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与2002年《立法解释》的内容有所不同,后者未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宽于前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但该案审判时立法解释已经公布施行,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来认定王江等人的行为性质。法院未采纳王江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而认定王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微调,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