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和积极参加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行为人一般出于获取金钱、权利或者为了称霸一方等目的,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或者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而参加。但是,构成该罪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因为对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判断是一个法律判断。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并不影响该组织的实际性质。刑法理论对于直接故意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特征,就应当认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36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保护伞”问题;
【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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