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窈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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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窈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30日,法释〔2004〕21号)

  【司法信箱】
  问题:2007年5月10日凌晨,嫌疑人汪某、姚某用钢锯、刀将江西省萍乡市电信局铺设的通信电缆锯断91米,二人欲将电缆搬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割的电缆价值3013元。对于汪某、姚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定罪处罚,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之规定,盜窃未遂,情节不严重且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请问以上哪一种观点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本案涉案的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盗窃未遂情节重的行为,故不宜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如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条件,可依法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1期(总第6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