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1021111】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
2007年5月10日凌晨,嫌疑人汪某、姚某用钢锯、刀将江西省萍乡市电信局铺设的通信电缆锯断91米,二人欲将电缆搬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割的电缆价值3013元。对于汪某、姚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定罪处罚,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之规定,盜窃未遂,情节不严重且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请问以上哪一种观点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根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本案涉案的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盗窃未遂情节重的行为,故不宜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如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条件,可依法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1期(总第6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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