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被害人抢劫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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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被害人抢劫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伤害的极大的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因此,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
  第三,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
  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被告人李政和侍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同样会使驾驶员尤永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同时,法律并没有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排除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外,被害人顾桂和以及驾驶员尤永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第391号】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司法信箱】
  问题:被害人张某在银行取款8000元,被被告人余某等三人发现并尾随至公共汽车上。在汽车行驶过程中,余某等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了张某的8000元后下车逃离。在对被告人余某等人量刑时有两种意见:1.余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余某等人只对尾随的对象张某实施抢劫,未对汽车上的其他乘客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属一般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虽然被告人只对尾随的特定对象实施抢劫行为,未对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乘客实施抢劫,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不管是对不特定对象抢劫,还是对特定对象抢劫,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这个特定的公共空间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