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603110】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对象实施抢劫应如何量刑?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信箱>>正文


 

 

【信箱200603110】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对象实施抢劫应如何量刑?

编辑同志:
  被害人张某在银行取款8000元,被被告人余某等三人发现并尾随至公共汽车上。在汽车行驶过程中,余某等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了张某的8000元后下车逃离。在对被告人余某等人量刑时有两种意见:1.余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余某等人只对尾随的对象张某实施抢劫,未对汽车上的其他乘客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属一般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朱是军

朱是军同志:
  虽然被告人只对尾随的特定对象实施抢劫行为,未对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乘客实施抢劫,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不管是对不特定对象抢劫,还是对特定对象抢劫,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这个特定的公共空间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