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学生宿舍和旅馆抢劫不应认定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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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学生宿舍和旅馆抢劫不应认定构成“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必须严格依照《抢劫解释》第1条关于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具体言之,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
  “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办公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认定为“户”。如果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均不属于“户”,自然无从谈起入户抢劫;相反,如果个体家庭旅馆或者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虚假身份在“家和旅馆”登记住宿,后以退房为名骗开旅馆主人房门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同时具备了前述入户抢劫的第二、三个要件,无疑应以入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较之于一般的枪劫旅馆行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二起以“粮贸招待所”客人为对象的抢劫),本处的抢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馆系个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属个体家庭旅馆;二是抢劫的场所系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仅以旅馆主人及其家庭为抢劫对象。那么,能否据此将这里的场所认定为“户”呢?现结合前述关于“户”的两方面特征,分析说明如下:
  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以个体家庭旅馆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担着旅馆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为由,直接将个体家庭旅馆认定为“户”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再视之为“户”。
  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户”。如前所述,认定为“户”,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户”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杨廷祥具体实施抢劫的场所,在作为被害人顾红卫家庭生活起居场所的同时,还是被害人顾红卫经营旅馆的办公场所。因为旅馆是24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顾红卫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顾红卫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不宜认定为“户”。
  综上,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
  ——【第309号】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受理两起抢劫案件,一起是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持械进入本县成人中专几个学生宿舍,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十余名学生进行抢劫,得赃款200余元。一起是被告人张某等三人进入本县某宾馆一旅客房间,采取殴打、捆绑的暴力手段抢劫一旅客现金1000余元。审理中对以上两起案件定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入户抢劫,因为学生宿舍和旅馆是学生和旅客用于休息的地方,同时又是群体活动的场所,不是单独的户。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学生宿舍和旅馆都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家庭生活区别不大的生活场所,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户”。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中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入户抢劫的“户”主要是指公民的住所。学生宿舍和旅馆是学生和旅客用于休息的地方,同时又是群体活动的场所,因此在上述场所实施抢劫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总第447期)

  问题:被告人徐某与其他4位学生共同租住某中学教师宿舍中黄老师所有的一套三室二厅房屋。5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趁女学生陈某洗澡之机盗得陈某的房间钥匙,等到晚12时许出门与其兄会合。嗣后,二被告人窜到租住房内,用钥匙打开陈某房门,再到厨房各持一把菜刀进行陈某房间,将刀架在陈某的脖子上,责令陈某用被子蒙住头,被告人徐某用菜刀撬开书桌抽屉,抢得人民币880元交给其兄。法院审理时对该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具备了家庭生活功能和场所功能,构成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抢劫场所系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徐某等人共同租住的宿舍房,租住场所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且相对被告人徐某来讲不与外界相对隔离,因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不构成入户抢劫。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入户抢劫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能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来信提到徐某租住在宿舍中,对其纠集外人对该宿舍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总第59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