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
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罪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并不一定。因为,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齐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绑架行为的犯罪人。
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遂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在绑架勒索过程中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关键在于犯罪停止的阶段,即是停止在犯罪实行前阶段还是犯罪实行阶段。根据刑法规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实行前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标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未遂。一般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者面临实际的威胁。据此,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个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考察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凡是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其二是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中,制造条件形式多样,往往容易与实行行为相混淆,尤其是接近犯罪对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很多犯罪的共性行为,不属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对犯罪对象的威胁并不迫切,不应属于实行行为,而应属于预备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正确认定二被告人是否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必须正确界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人质行为,就属于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凡是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或者骗离某一地点再进行挟持的,这种骗离行为尚不属于劫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尚未真正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或者关押,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才属于劫持行为。从劫持的时间角度看,只有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开始实施劫持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论复杂简单、时间长短、内容多少、危害大小,均属于劫持开始前为劫持目的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劫持行为本身,也就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相应地,可以认定为绑架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按照犯罪预备处理。
——【第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
我们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犯的非直接故意所包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从自然意见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