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4198】在绑架勒索过程中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
被告人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械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林某某挟持进入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带到某地秘密关押。期间,劫走林某某佩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的金戒指、手机各一,以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之后,周某某又以殴打的手段威逼林某某打电话向其亲属索要现金50万元,并恐吓其亲属不准报案。因林某某亲属报案,公安人员及时将周某某抓获,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未能得逞。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在审判中存有两个争点:一是周某某的绑架勒赎行为,是绑架罪既遂还是未遂;二是周某某绑架勒赎中又实施劫财的行为是定绑架一罪,还是定绑架、抢劫两罪?
(释疑)
一、勒赎型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学界意见纷纭,审判实践中也存有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非法获得了他人财物时,才构成该罪的既遂。如果被劫持的人质中途逃出或被解救,以及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均属绑架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未来得及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未遂。按照这种观点,构成该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实际勒索到财物为条件,即勒索财物目的实现与否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的,就应当认为构成绑架罪既遂。至于是否已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这种观点还认为,绑架罪未遂,一般是指出于勒索目的而着手实行绑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情形。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罪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并不一定。因为,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齐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绑架行为的犯罪人。
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遂论。如以绑架未遂论,不仅与法条本意不符,而且可能轻纵绑架这一严重罪行的犯罪人。有种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仅需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即可构成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的话,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其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我们认为,上述看法不尽妥当。事实上,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动放弃勒索财物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绑架行为已经成就,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严重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勒索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非未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勒索财物,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样,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中共犯”。
值得指出的是,按照第三种观点,也不等于绑架罪就不存在未遂或中止。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即是绑架未遂;反之,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欲绑架被害人,在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的,即系绑架中止。
二、在绑架中又实施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的问题
抢劫罪与勒赎型绑架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因此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以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而绑架罪是在将人掳走,控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相要挟,迫使被绑架人家属交出赎金。其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绑架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一般不同。其三,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抢走;绑架罪往往是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人转达勒索财物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亲友或者其他人。
实践中,在同一案中既有绑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如本案所示那样,行为人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的情况即是。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本文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集(总第24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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