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侮辱犯罪“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
【司法政策精神】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故《刑法修正案(九)》维持现行规定,将上述情形规定为加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精神,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刑法修正案(九)》将“有其他恶劣情节”增设为新的加重情节。司法实践中对“恶劣情节”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猥亵多人的。对于猥亵三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恶劣情节”。(2)多次猥亵他人的。对于三次以上猥亵他人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恶劣情节”。(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践中,一些猥亵案件,特别是猥亵儿童的案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引发了强烈民愤,可以认定为“有其他恶劣情节”。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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