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幼女以及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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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女以及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法律适用

  【司法政策精神】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关于《性侵意见》第21条第1款的适用。监护人、教师、医生、保姆等人员或者与幼女相熟,或者具有了解幼女真实年龄的条件,同时对幼女又负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职责,对于此类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其提出未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辩解,司法机关也不应采纳,概因此种情形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换言之,此类特殊职责人员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证,就应当以强奸罪论处,此为《性侵意见》第21条第1款特别规定的真正用意之所在。
  2.关于《性侵意见》第21条第2款的适用,对于已满14周岁的女性进行奸淫构成强奸罪,要求必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但对于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和程度的认定,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脆弱,及与特殊职责人员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易受伤害等情况,与针对成年人实施的强制性侵害行为有所区分。其中,所谓“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奸淫是指,行为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之间具有监护、教育、训练、看护、救助、医疗等特殊关系,且行为人故意利用这种特殊关系,以使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受教育或训练的机会、接受救助或医疗等方面可能受到影响的方式,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使其不得不容忍行为人对其进行奸淫。比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所谓利用未成年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进行奸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未成年被害人处于不得不依赖于上述特殊职责人员的资助、抚育、照顾和救助等状况,而行为人有意利用此种状况,迫使被害人容忍其奸淫行为。比如,对于身患严重疾病、流落街头需要接受救助等境地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奸淫。
  ——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