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后使用行为的定性与假币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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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假币后使用行为的定性与假币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法释〔2000〕26号)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假币案件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里存在一个具体理解问题,即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是使用假币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购买假币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有使用行为,就定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假币案件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的是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牵连犯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使用假币达到“数额较大”方能适用本条解释。但这里做这样的区分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实践中并不能这样理解和处理这类案件。因为购买和持有、使用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购买并已使用的假币如属于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购买是为了使用。只要购买的数额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即应当适用《假币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数额”仅仅理解为业已使用的假币数额,还应包括准备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数额。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虽然购买、持有、使用假币三种行为可以互为独立,我国刑法也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其中,持有、使用假币属于选择性罪名),但是该三种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联系,构成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一般区分为两种:一是原因、结果关系;二是手段、目的关系。在本案,购买与使用构成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持有既是购买的结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别与购买构成原因、结果关系,与使用构成手段、目的关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终目的,通过使用把假钱换成真钱。对于这种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法,理论上主张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一般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分则未对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从购买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来看,购买假币罪的处罚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解释》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因为购买和持有、使用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购买并已使用的假币如属于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购买是为了使用。只要购买的数额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即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数额”仅仅理解为业已使用的假币数额,还应包括准备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数额。
  ——【第188号】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购买并使用假币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