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号】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购买并使用假币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顺发,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逮捕。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合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顺发辩称,其只是持有假币,使用的是甲等人。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顺发与乙、丙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被告人张顺发购得总面额一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同月14日到达重庆甲住处后,被告人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到合川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顺发与甲、乙、丙乘车到合川市沙鱼镇五村村民罗华珍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红梅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嗣后,被告人张顺发一伙又到周坤商店,仍由甲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挂面时,被店主周坤和村民林春识破。林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张顺发一伙抓获,分别从被告人张顺发和乙、甲身上搜查出面额100元的假币91张、2张、1张,加之他们丢弃在地的面额100元的假币13张及在被害人罗华珍处提取的1张,总计108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合川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合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发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被告人张顺发在贵州至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后伙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关于“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张顺发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顺发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顺发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宣判前,合川市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甲、乙、丙明知是假币而参与使用,涉嫌购买假币罪共同犯罪,建议依法予以追诉。
二、主要问题
1.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是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2.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使用假币的数额如何认定?
3.共同使用假币但未参与购买假币的,如何具体适用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一)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起诉,法院则在判决中变更为购买假币罪,这种定性上的分歧,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张顺发供述他在由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的这一事实。法院经过对乙、丙陈述的庭审质证、认证,认为该事实可以认定。其中,丙述称,假币是张顺发在从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买的。怎样买的,他不知道。乙述称,“2000年腊月的一天,张顺发在他家里给我说去找一千元钱给他,他去购买假钱,与我一起带到重庆去买东西换真钱。赚到钱了,除还我本钱外,还从中提成给我。我答应后,直到今年2月13日,才借到700元钱拿给张顺发。同月15日,我与张顺发、丙从遵义乘火车到重庆甲处,张说明天就出去用假钱换取真钱。”丙、乙的供述虽然是间接证据,但是他俩说的与张顺发的多次供述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应该认定张顺发多次供述他在由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的事实。
虽然购买、持有、使用假币三种行为可以互为独立,我国刑法也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其中,持有、使用假币属于选择性罪名),但是该三种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联系,构成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一般区分为两种:一是原因、结果关系;二是手段、目的关系。在本案,购买与使用构成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持有既是购买的结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别与购买构成原因、结果关系,与使用构成手段、目的关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终目的,通过使用把假钱换成真钱。对于这种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法,理论上主张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一般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分则未对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从购买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来看,购买假币罪的处罚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解释》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假币数额应当包括已经使用和准备使用的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牵涉到对《解释》第二条另一个问题的理解,即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是使用假币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才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购买假币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有使用行为,就定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据前述,本条解释实质是体现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牵连犯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使用假币达到“数额较大”方能适用本条解释。但这里做这样的区分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实践中并不能这样理解和处理这类案件。因为购买和持有、使用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购买并已使用的假币如属于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购买是为了使用。只要购买的数额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即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数额”仅仅理解为业已使用的假币数额,还应包括准备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数额。
(三)关于共同犯罪问题,就本案来说,应根据各人的具体行为事实区别对待
1.乙与张顺发构成购买假币罪的共同犯罪,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乙主观上具有共同购买假币的犯罪故意。因为,张顺发在向乙要钱时已将购买假币并用假币换真钱一事告知于他,并且双方对以后赃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乙为张顺发购买假币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尽管乙并未直接实施购买假币行为,但他在知晓张顺发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为其筹集资金,属于典型的帮助犯。
2.甲、丙不构成购买假币罪,但与乙、张顺发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张顺发、乙因有购买假币行为而根据《解释》只作购买假币罪处理,故应按持有、使用假币罪对甲、丙定罪处罚。因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甲、丙参与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但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四人共同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并不意味着他们两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只是在具体处理上按一罪处理而已。所以,虽然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但并不妨碍张顺发、乙、甲、丙四人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也正因此,在认定甲、丙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时,不应当仅看他们两人的行为,而是应以他们四人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并确定相应的罪责。
(执笔: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邹晓瑜 编审: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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