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法释〔2000〕26号)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对于在中缅边境伪造边境地区可兑换的缅币的行为,可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理由说明如下:
第一,尽管1997年修订《刑法》未再对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根据相关立法,其范围明显不仅限于人民币,这一点,立法上的脉络应当说是很清晰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经历了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美元、英销、马克、港币等境外货币已经愈来愈多地进入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的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且在第23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禁止伪造。1997年《刑法〉第170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1条的内容。虽然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没有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45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5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由于《解释一》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犯罪,故《解释一》第7条第2款仅规定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而未对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价格计算问题加以说明。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考虑到《解释一》的规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问题,故《解释二》第3条第2款对《解释一》第7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在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境外假币犯罪的数额应当统一折算成人民币。坚持以人民币计算的原则,主要是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明确各种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标准,同时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兼有本外币的假币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第二,外汇价格的确定。(1)国内有外汇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目前国家发布汇率牌价的有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5种,此外,一些商业银行会自行发布一些汇率,连同上述5种在内,现有牌价的境外货币共约20余种。(2)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国际外汇市场的汇率可以通过上网等途径24小时查询,故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3)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不再发布汇率,当前发布汇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故《解释二》作了相应修改。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不排除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机构公布汇率。
第三,外汇价格的计算基准。对外汇应以行为当日还是案发当日的外汇价格折算,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它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涉案假币的数额,避免因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价格的差异而影响犯罪数额认定上的准确性。经研究,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确实更为准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对行为当日难以作出准确判定,而且一些假币犯罪具有阶段性特征,同时考虑到通常情况下一段时期内外汇价格相对稳定,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一般不大,为方便实践操作,《解释二》采取了案发当日的计算基准。
——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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