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7202】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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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202】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
 

  对于在中缅边境伪造边境地区可兑换的缅币的行为,可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理由说明如下:
  第一,尽管1997年修订《刑法》未再对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根据相关立法,其范围明显不仅限于人民币,这一点,立法上的脉络应当说是很清晰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经历了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美元、英销、马克、港币等境外货币已经愈来愈多地进入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的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且在第23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禁止伪造。1997年《刑法〉第170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1条的内容。虽然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没有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45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一些犯罪分子伪造在我国根本不能流通或者兑换的外币,甚至已经停止流通的外币,主要是为了冒充在我国可以兑换的外币骗取他人财物。这种行为不同于伪造货币的一般使用行为,此类行为在行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伪造货币更多地表现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多地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故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解释》将货币的范围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将伪造已停止流通货币及以低值货币冒充高值货币等部分诈骗使用行为排除在伪造货币罪之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伪造缅币等国货币,并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单纯实施了非法印制假缅币等国货币而没有进行诈骗财物活动的,如果不作为伪造货币行为对待,在《刑法》分则中将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很明显,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与《解释》的规定也不冲突。相反,这样处理在对伪造货币犯罪刑事评价上更为全面。
  第三,一些境外货币我国边境地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可兑换的局面,将缅甸货币视为边境地区可兑换外币具有相关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54条、银发〔2002〕2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汇发〔2003〕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4、14、27、28条的规定,缅甸货币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贸易的结算货币,我国边贸企业可以保留并存入其毗邻国家货币的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规定加挂缅甸货币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自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所以,缅甸货币可以与人民币实行有条件可兑换,只不过其范围仅限定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而已。
  第四,从国际上看,对不属我国可兑换外币予以保护,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根据《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惩治伪造货币(包括伪造外币)的犯罪行为。把不属本国可兑换外币同样作为保护对象,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体化进程的加快,保护货币的信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要求各国在打击货币犯罪时不能只看到对本国金融秩序的危害,而忽略对国际社会金融秩序的危害,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同时,对不属我国可兑换外币予以保护,也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先决条件。基于此,在《解释》框架内对“国內市场流通或者兑换”作实质性理解,将在边境地区已经形成事实上可兑换局面的外币,一并视为国内可兑换外币,不失其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