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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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其二,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绝不是单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处力度,而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缓刑实际执行期限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刑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从而为不是必须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既为改造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须,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替代措施。必须深刻领悟这一立法精神,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1)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刑期规定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犯罪分子。(2)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总体上应当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如果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证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避免不必要的关押。
  ——张军:《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附理解与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