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0406】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 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张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已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的法治背景下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刑法修正案。认真学习、深入宣传、正确理解、准确适用、切实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意义,立足司法本职,确保法律全面实施
1997年刑法实施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适应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实践需要,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先后通过1个决定和8部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是首次涉及刑法总则、内容最为丰富、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部修正案。本次修正立足于对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的科学研判,以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主线,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主旨,从调整刑罚结构,进一步完善从宽、从严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管制、缓刑、假释等监禁性刑罚制度,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以及进一步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等方面,对刑法作出了重要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就刑法本身而言,本次修正使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整全面,刑罚结构更加科学合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更加充分、切实的贯彻和体现;就刑事司法而言,它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它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上,使作为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不断健全、完善的一个重大举措。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及实施,必将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产生积极、重大、深远的影响。
吴邦国委员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肩负具体适用法律、依法审判各类刑事案件职责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一定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意义,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深入系统地学习刑法修正案(八)各项新的规定,准确把握立法修改精神,确保通过我们的审判活动,使刑法修正案(八)得到全面、正确和有效的实施。
二、进一步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适应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任务。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内容看,各项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贯彻了这一政策精神。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一定要适应形势发展,在深刻领会刑法修正案(八)各项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更加严格地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好宽严的对象和尺度,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要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民生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提高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同时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完善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条件,提高了相关犯罪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的立法精神。将危险驾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社会危害突出、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违法行为入罪,降低食品药品犯罪的入罪门槛、加重其法定刑,充分反映了加强对民生保护的立法意旨。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
要依法积极、稳妥地适用非监禁刑及相关的禁止令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制度作了重要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并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着非监禁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规范开展,过去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在执行、考验过程中所存在监管乏力甚至缺位等问题必将得到有效解决。要适应法律变革和形势发展,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立法精神,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更加充分地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对符合条件但过去因监管原因“不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假释的,要根据修改后刑法更加完善的执行条件,依法判处、适用、决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
三、进一步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
完善死刑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是本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占1997年刑法规定的全部68个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规定可通过限制减刑,延长因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规定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被告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进一步严格贯彻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立法精神。
应当深刻认识到:其一,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所废除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经济性的非暴力犯罪,近年来司法实践已经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过,但其所具有的重大、深远意义不容忽视、不容低估。这是我国自第一部刑法制定以来首次减少死刑罪名,而且一次减少这么多。这既是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取得巨大发展的结果,反映了人民群众刑罚观念的进步,也是我们近年来刑事审判实践对死刑实行严格的“司法控制”、同时确保相关案件裁判效果良好的重要成果,更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大对死刑适用立法控制的立场和决心。取消13个死刑罪名的影响,绝不只局限于这些已废除死刑的罪名上,对目前仍保留有死刑的罪名,今后,在审理相关案件,斟酌是否判处、核准死刑时,也应当要考虑本次刑法修订所蕴含的政策精神和政策导向。
其二,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绝不是单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处力度,而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缓刑实际执行期限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刑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从而为不是必须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既为改造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须,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替代措施。必须深刻领悟这一立法精神,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1)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刑期规定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犯罪分子。(2)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总体上应当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如果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证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避免不必要的关押。
四、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正确实施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较多、内容重要,为确保修正后刑法的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讨论、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按照立法修改精神,密切跟踪立法动向,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启动了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前期工作。经反复慎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已于近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发布了有关刑法修正案(八)的罪名确定、时间效力、死缓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禁止令适用的4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正确实施。
要依照确定罪名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部分犯罪,并对有的犯罪的构成条件作了完善。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在理解和适用《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1)《规定》未就协助强迫劳动单独确定罪名,对协助强迫劳动的,应认定为强迫劳动罪。这主要是考虑: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协助强迫劳动的,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单独规定有法定刑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明显不同,鉴此,在强迫劳动罪之外,再就本属于该罪帮助行为的协助强迫劳动确定单独罪名没有必要;统一以强迫劳动罪论处,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案件定性可能出现的困难和争议。(2)《规定》未沿袭以往惯例,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犯罪确定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两罪,而是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这主要是考虑: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别确定罪名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实践表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往往遇到困难、引发争议,将本条确定为两个罪名,难免会给司法适用和理论研究人为制造诸多难题,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或者申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至于本条确定为一罪后,所产生的与以往罪名确定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总结司法经验,通过及时完善有关规范加以解决。
要依照时间效力解释的规定,正确选择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涉及刑法总则,相应带来了有关条款的时间效力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专门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在理解和适用《解释》时,应当特别注意:(1)《解释》第一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宣告禁止令。这主要是考虑: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完善;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禁止令制度前,由于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措施,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者并不适宜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而禁止令制度增设后,因通过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解决监管问题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适用缓刑。两相比较,适用修正后刑法对被告人有利,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解释》第二条规定,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也是因为,此种情形下,适用修正后刑法,有利于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要依照死缓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解释的规定,依法适用限制减刑制度。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对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这主要是考虑:限制减刑的死缓比不限制减刑的死缓,实际执行的期限有相当的差异,直接涉及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无疑应当根据立法精神,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相应地,也就应当允许一审法院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依法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否则,如认为只有在死缓判决生效时甚至死缓期满作出减刑裁定时才能决定限制减刑,则势必会剥夺被告人对涉及其重大权益的限制减刑决定的上诉权,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的实体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考虑通过发布典型的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逐步加以明确。相关案例发布后,各地人民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应当参照适用。
要依照适用禁止令的规定,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为确保禁止令这项新制度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将联合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在理解和适用《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1)禁止令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充分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依据修正后刑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稳妥、审慎地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以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不能因为禁止令而过于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要努力做到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转化。(2)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根据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3)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特别是要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例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但不能作出不加区别地禁止其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但不能一概禁止其进入所有娱乐场所,等等。
五、结合审判实践,扎实做好法制宣传和司法建议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重刑适用率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有所下降,而非监禁刑适用率有所提高;“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得到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支持,人民法院进一步严格贯彻,而严重命案的发案率在党和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有效实施下,持续呈下降趋势。实践证明,治安状况、犯罪形势,根本取决于经济社会发展,取决于综合治理的成效,取决于普法宣传、日常管理的成效。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扎实做好相关法制宣传和司法建议工作,是保障和增强案件裁判效果的重要手段,是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要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案件审理的以案说法宣传工作,深化社会公众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认识和了解,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更为良好的社会环境;要结合案件审判,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促进有关部门改进、加强和创新日常管理。
特别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新罪名,并对有关食品、药品犯罪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完善。这些犯罪均属常见多发犯罪,上级法院要更加重视对相关审判工作的指导。各级法院要结合审判实践,做好法制宣传和司法建议工作。要通过积极工作,能动司法,切实增强公众的法制意识,强化社会的日常管理,以有效预防犯罪,防患于未然,推动形成“刑罚动用少、社会秩序好”的良好局面,有力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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