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和责任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30日,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犯罪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共犯。其次,应当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对单位犯罪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要么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无必要区分主犯、从犯问题,各地在理解和执行时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一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没有区分主、从犯;二是在认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区分主、从犯。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颁行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于消除司法实践的困惑,正确解决不同作用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明确了单位犯罪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所处的地位或者所起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没有必要再区分主、从犯;从《刑法》规定看,主犯、从犯的区分是针对自然人共同犯罪而言的,犯罪单位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形成了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此外,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而单位犯罪中包含着故意和过失。因此,《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
虽然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名义实施的,但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组织,其犯罪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的有关人员代表单位实施。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讲,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有关责任人员存在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他们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就可以有主、从犯之分。因此,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区分主、从犯。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其在单位故意范围内具体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对于任何单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不都起次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轻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于主管人员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做到罪、责、刑的完全适应,不能准确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从犯,依法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村(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9页。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答疑】
问题:我们在审理一起单位走私案件中,对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区分主从犯理解不一,存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请间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能否区分主、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认为: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有关批复,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随后,在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强调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我们认为,主、从犯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还包括非共同犯罪的过失犯罪。因此,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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