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
诉讼代表人李献军,北京匡达制药厂市场部经理。
被告人王璐林,男,50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0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人本厂财务帐,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采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帐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璐林不构成偷税罪;匡达制药厂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具有偷税的故意。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人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帐,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帐,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帐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上诉称虽然单位构成偷税罪,不应对单位判处巨额罚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匡达制药厂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璐林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3.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二、主要问题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偷税犯罪即属此例。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没有疑义,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就涉及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
对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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