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侦查监督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4·1条 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第4·2条 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侦查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 (七)介入侦查。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受理 第4·3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第4·4条 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逮捕、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4·5条 对于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备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检察人员承办。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4·6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或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4·7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第4·8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4·9条 “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等,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4·10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4·6条至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4·11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符合本规范第4·6条至4·9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4·12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情节一般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逮捕措施。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的,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4·13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的,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4·14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15条 (略) 第4·16条 (略)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4·17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4·18条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五编第五章第五节规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4·19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逮捕中如果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审查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问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进行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 第4·20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下列情况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大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4·21条 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4·22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范第三编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4·24条 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4·25条-第4·29条 (略) 第4·30条 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或侦查机关的邀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介入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4·31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4·32条 案件承办人在阅卷、复核证据后,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4·33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第4·34条 (略) 第4·35条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五编第五章第五节规定的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4·36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4·37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将《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侦查机关。 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第4·38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将《不 (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侦查机关。 对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对不予批准逮捕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同时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第4·39条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侦查机关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4·40条 对同级侦查机关认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复议的不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变更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意见,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通知侦查机关。 第4·41条 下级侦查机关不服复议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和《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执行。 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4·42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且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要求复议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坚持复议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4·43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批准,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4·44条 对于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另行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侦查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制作《撤销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侦查机关执行。 对于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4·45条 逮捕后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或者因其他原因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释放或者变更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4·46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4·47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内,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内,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4·48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参照本规范第4·18条至第4·35条的规定审查办理,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逮捕决定书》。 第4·49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4·50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 第4·51条 对于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未被采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4·52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的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4·53条 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4·54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4·55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4·56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4·57条 本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4·58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4·59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4·60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确保报请审查逮捕的材料齐备、规范。 报请逮捕书除叙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外,应当说明逮捕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特殊情况下,报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4·61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对具有本规范第4·1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讯问笔录。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并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因交通不便、网络建设滞后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收到意见书后要求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 第4·62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适时介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介入,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4·63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侦查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执行逮捕三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4·64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第4·65条 对于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4·66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4·67条 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对于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报请逮捕手续。 第4·68条 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侦查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4·69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承办人审查,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4·70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第4·23条的规定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需要逮捕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需要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规定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第4·71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4·72条 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六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4·73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本规范第4·7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当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第4·74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范第4·73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4·75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范第4·74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4·76条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4·77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负责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据本规范第4·73条至第4·75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4·78条 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对于已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4·79条 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本规范第4·73条至第4·75条的规定,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侦查监督部门送达提请的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第4·80条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七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4·81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范第4·73条之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4·82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的意见,连同有关诉讼文书及另有重要罪行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4·83条 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原作了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第4·84条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八节 备案 第4·85条 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依据本规范第4·34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4·86条 对本规范第4·85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及(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4·87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报送。 第4·88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章 立案监督 第4·89条 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4·90条 被害人没有向侦查机关报案或者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4·91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4·92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侦查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侦查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侦查机关管辖,且侦查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4·9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侦查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可能存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4·94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4·95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侦查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以及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严禁使用强制措施。 第4·96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4·97条 侦查机关未依照本规范第4·96条第二款规定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侦查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4·98条 侦查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撤销案件决定的,下级侦查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4·99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4·100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4·101条 通知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4·102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当依照追捕程序办理,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4·103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生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 第4·104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4·105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移送案件。 第4·106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侦查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4·10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4·108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第4·10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前款批准直接受理事宜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4·110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县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市级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县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4·111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4·112条 对于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4·113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4·114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及时发现侦查过程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指定管辖的情况,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是否存大违法情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侦查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15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4·116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办理案件的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4·117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中,发现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4·118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第4·119条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4·120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60、66-73、87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11、53、54、68、86-94、97-118、209、221-226、228-230、233、260、373-39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1〕10号)第1-3、8、1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第3-1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高检会〔2010〕6号)第2、4、7、11、13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4号)第10-1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4〕7号)第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第6-8条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 (试行)》(高检发〔2009〕17号)第1-16、18、19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高检发〔2006〕18号)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第2-4、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高检办发第4号)第4条 《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2000〕高检诉发第50号)第2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2001〕高检侦监发第141号)第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第1-6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