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2005年11月10日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规定答记者问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备案规定》)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批准规定》)。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记 者: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和意义?
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行使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职权。为确保这些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稳准狠地打击犯罪,我国建立了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要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接受其他司法、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制约,接受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中央在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任务时,明确要求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决定逮捕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实行监督。为落实中央的改革要求,高检院制定出台了《备案规定》和《批准规定》。目的是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从而对严格执法起到更为有效的保障作用。
记 者:请您谈谈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
答:中央作出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后,高检院党组高度重视,制定了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的工作计划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于今年内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报送备案和撤案、不起诉报批制度。高检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反贪污贿赂总局、公诉厅等部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梳理已有监督制约规定的基础上,起草了《备案规定》和《批准规定》的初稿,书面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检察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后,提交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于近日正式下发试行。
记 者:我们注意到,这两个文件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规定的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规定的是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为何要作这种区分,而不统一规定为报请批准?
答:诚然,报经批准较之报送备案更能体现监督制约的力度,但从可行性来看,不宜一刀切。由于我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在现代通讯和交通落后的地区,移送案件线索材料需要较长时日。许多案件在初查后,需要及时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如果规定立案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将会使侦查效率受到影响,有时还会贻误办案的时机。因此,考虑到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立案、逮捕不宜实行报批制度,而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实行报批,则是适宜的。
记 者:请您谈谈备案审查的内容以及审查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答: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是防止和纠正案件错漏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上下级检察院领导体制的重要体现。因此,《备案规定》明确了备案审查的内容,即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时,明确了审查决定的效力,即上一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检察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下级检察院对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记 者:据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经作过一些备案审查的规定。那么,如何处理《备案规定》同以往规定的关系?是否可以认为,《备案规定》出台后,以往的相关规定都将不再执行?
答:不能这样理解。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高检院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曾经作出过相关规定,如198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1995年制定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有相关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要案线索备案制度、大案要案备案制度等。这次出台的《备案规定》,只是解决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和逮捕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的问题,不涉及其他方面。因此,以往规定的其他备案审查的要求,仍应继续执行。
记 者:备案审查和报批制度如何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衔接?
答:出台这两个规定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都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的具体成果,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在操作上,有一个衔接的问题。其中,对于决定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与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可以并行,因此《备案规定》中未作专门规定。对于拟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规定》作了明确,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出撤案意见、公诉部门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案件,均应当按照现行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人民监督员和侦查、公诉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提出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意见后,应当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一级检察院在审查时,应当全面审查下级院及其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依法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样做,将更有利于及时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