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旧对比(第5-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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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旧对比(第5-9章)
 

第一章至第四章 第五章至第九章
第十章至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至第二十七章

 

2012年解释2021年解释

目录

目录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返回  第五章 强制措施【返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新增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新增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 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新增加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返回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返回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准备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九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返回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返回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百零五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寄给收件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等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百一十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返回  第八章 审判组织【返回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新增加

  第二百一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新增加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返回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返回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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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条 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此条已删除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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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本节系新增加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返回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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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新增加  第二百三十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新增加  第二百三十一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新增加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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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返回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返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百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宣读法庭规则;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及其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二百三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二百四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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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五条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四十八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以准许。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
  需要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需要将证据材料交由法庭、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关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新增加  第二百五十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新增加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新增加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予以协助。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五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五十五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百一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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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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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新增加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
新增加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七十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
  第二百二十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七十一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移交。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七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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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返回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返回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六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八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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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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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返回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返回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九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三百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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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一条 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
  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三百零二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第三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被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三百零四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返回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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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百零六条 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提问。
  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干扰庭审活动。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百零七条 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三百一十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擅自退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三百一十一条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