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七章 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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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通则 管辖 回避
辩护与代理 证据 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
立案 侦查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出席法庭
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案件管理
刑事司法协助-附则 全文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审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即时登记。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三)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二)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控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补齐。受理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案处理可能错误的,应当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