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
高检发〔2004〕12号
2004年6月24日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内部制约机制,保障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提高办案质量,依法准确、及时地惩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其他内设机构收到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中心对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依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当催办,侦查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或者拟不予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举报线索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送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不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公诉部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部门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侦查、公诉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执行后的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复印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侦查部门。
第十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公诉部门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限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难以补充的案件,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应当逮捕、起诉而未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部门采纳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意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时间、地点子开庭二日以前通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可以派员旁听法庭审理。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侦查部门;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同时送交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后,或者决定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后,侦查、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 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提示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没有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立即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上报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撤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撤案、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查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统一保管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除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外,应当及时交由财务部门保管。财务部门应当实行账目与款物分入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上缴或者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人员涉嫌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发现下级人民检察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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