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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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2003年1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答复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当时《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作了修改,将犯罪主体扩充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修正后刑法的规定,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当然可以成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