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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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1994年5月7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3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举字〔1994〕1号
1994年5月11日
(已失效,被2009年新的规定代替)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等犯罪,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和“侵权”、渎职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条 对举报经济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追缴赃款赃物数额发给奖金。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三条 对举报法纪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视具体情况,比照第二条给予奖励。
  第四条 拟予奖励的人员和单位名单,由举报中心会同贪污贿赂检察厅、法纪检察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提出,报检察长审批。
  第五条 发放奖金由举报中心负责。受奖人员,在北京的可通知本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其认为方便的地方领取;在外地的可委托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代发。
  第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在对被举报人作出有罪终审判决或免诉决定以后进行。
  第七条 奖励情况要适时向社会公布,以弘扬正气,扩大影响,激励群众举报积极性。
  第八条 宣传报道奖励工作,要注意保密,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受奖人的姓名、单位。
  第九条 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可以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在奖励基金建立之前,奖励经费从业务费列支。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