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通报
高检发〔1990〕32号
1990年10月23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半年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进行了调查分析,总的看,多数免予起诉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但也发现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免诉率过高。根据刘复之检察长的提议,九月中旬,高检院在哈尔滨召开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座谈会,研究了提高免诉案件的质量问题;九月下旬,高检院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在今后几个月内,坚决把自侦案件过高的免诉率降下来。为了引起各地检察机关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免予起诉工作,现将上半年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情况和加强免诉工作的意见通报如下: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审结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案犯三万七千九百七十二人,其中免予起诉二万二千五百零三人,占审结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九点二。与去年同期相比,免诉率上升百分之十四点一。全国除北京、上海、浙江、海南、云南、西藏、甘肃等七个省、市、自治区自侦案件免诉率低于百分之五十外,其他二十三个省、市、自治区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最高的达百分之七十四点三。其中山东、黑龙江、山西三个省超过百分之七十,天津、河北、内蒙、辽宁、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十一个省、市、区超过百分之六十。上半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免诉率过高,这里面除有对去年“两高”《通知》期间遗留下来的投案自首案件宽大处理的因素外,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少检察院对免诉工作重视不够,把关不严,失之过宽,没有严格执行法定的免诉条件。一些地方将犯罪较重、应该提起公诉或不构成犯罪、应该撤案的案件,错误地作了免诉处理。二是执法思想不端正,滥用免诉权。有的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将一些不够定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了定罪免诉;有的为了缓解经费不足的困难,追求多收赃款,将一些应该起诉的案件作了免诉处理;也有的为了“下台阶”、保面子,将一些不该定罪的作了定罪免诉;还有的为“送人情、当好人”,将一些不该免诉的案件作了免诉处理。三是对法律理解不全面,增大了免诉数。不少地方在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时,把那些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不区别情况,都作了免诉处理。有些地方对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情节较轻的,也作了定罪免诉。四是免诉案件的办案程序不够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使免诉工作缺少制度上的有效保证。
对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免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绝不能掉以轻心,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坚决把过高的免诉率降下来。否则,势必造成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或冤枉无辜的不良后果。这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
一、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免诉工作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免诉制度,是五十年代初,党和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中的一个创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权力。实践证明,依法正确行使免诉权,可以正确地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因此,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履行法律赋予我们的这项重要职责,以充分显示我国免诉制度的优越性。
二、要坚持依法办事,正确行使免诉权。在办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一定要依法办事,该免诉的才能免诉,该撤案的就要撤案。不能不加区别地把撤案视为错案。要坚决反对为追求办案数量、为“下台阶”、为解决办案经费困难、为送人情而滥用免诉权。同时要严格禁止把那些一时查不清的案件作免诉处理。否则势必放纵一些犯罪分子,或冤枉一些好人。各级检察机关在今年的执法、执纪大检查中,要对免诉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发现问题,要坚决纠正。
三、要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提高免诉案件质量。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对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案件,需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必须具有自首、立功的条件,或者具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条件。对上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情节较轻的,可以作免诉处理,其它的要移送法院判处。对个人贪污、受贿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案件,除情节较重的外,一般不要定罪免诉,可由有关单位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外,对其他经济案件和法纪案件的免予起诉,也应从严掌握。
四、要坚持立案侦查与决定逮捕、起诉分开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现在还没有实行侦捕、侦诉分开的检察机关,在接到本通报后,要立即分开。今后必须坚持凡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需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一律要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要恪尽职守,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要健全和完善免诉案件的辩护和申诉制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作免诉决定之前,应将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和定罪的法律依据、处理意见向被告人公开(有被害人的,也要向被害人公开),并告知被告人有进行辩护的权利。对被告人的辨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并记录在卷,送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在检察机关作出免诉处理的决定后,被告人或被害人不服的,要允许申诉,并由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被告人或被害人。
六、要坚持免诉案件的审批和备案制度,进一步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案件,需要作免予起诉处理的,由分、市、州院审查批准,并报省级院备案;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由省级院审查批准,并报高检院备案;一万元以上的,由高检院审查批准。此外,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三千元的案件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要将免予起诉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七、要增加免予起诉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免诉决定应公开宣布。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的街道、村镇等地公开宣布。公开宣布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织派人参加。检察人员除宣布免予起诉决定书外,还可以发表免诉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公开宣布时,还可以请与会群众发表意见,以改进免予起诉的工作,不断提高免诉案件的质量。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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