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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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字〔1986〕第2号
1986年3月28日
已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6〕桂检刑字第10号函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等两种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引用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由于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酌处。
  三、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有关条文的修改问题,我院将予以考虑。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