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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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高检研发字〔1985〕第32号
1985年9月3日
(已失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