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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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0日
已失效)

第一章 性质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是,通过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了解执行政策、法律情况,提供犯罪案件线案,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维扩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处理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和自首。
  (二)承办分管的控告、申诉案件。
  (三)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宣传法制,提供法律咨询,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线索。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三)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
  (四)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五)把来信来访的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第八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第十条 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持群众来访。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办理控告、申诉案件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五)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六)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是检验办案效果的重要渠道。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负责:
  (一)对于正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出的控告,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二)对于与正在查处中的经济、法纪犯罪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和属经济、法纪检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分别移送经济、法纪检察部门处理。
  (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人及其家属对判决或裁定不服,虽然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以及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活动和对监狱、看守所、劳改、劳教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检举,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四)对检察干警违纪的检举、控告,移送人事、纪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办理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三节  查办申诉案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以“有错误可能的”为原则,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罪名是否确切;
  (四)刑事处罚是否恰当;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材料应迅速审查,认为需要复查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复查。
  对批准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制订复查计划,确定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以及复查的方法、步骤、措施和完成的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诉的主要问题和主要事实;
  (二)查证的情况和结果;
  (三)复查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须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重大的,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复查申诉案件结案的标准是:
  (一)案件的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能够认定;
  (三)有明确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经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六十天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结案处理,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法院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院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发给申诉人,同时做好息诉工作。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撤销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需要追捕、追诉的,原则上移送原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按内部分工或经检察长批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其他检察业务部门查办,承办单位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将查处结果主送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上级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逾期未能结案的,要上报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交办案件结案报告,上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和复议,必要时可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直接派人督促检查,协助办理。对确有错误而又坚持不改的,上级检察院可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节  查办控告案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控告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有关实施细则规定的立案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以下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一)从群众控告检举中,发现和积极提供犯罪线索,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斗争。
  (二)复查申诉案件,维护正确裁判、决定,纠正和建议改正冤假错案。办结后可进行必要的回访,巩固办案成果。对平反冤假错案后的善后工作,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控告申诉,进行疏导,宣传法制,缓解矛质,防止事态扩大、矛盾激化,避免酿成刑事案件。
  (四)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对来信来访人提供必要的政策、法律咨询,指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为民排忧解难。
  (五)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
  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形式可以多样,要注重工作实效,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情况反映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情况的综合反映,就是把群众来信来访和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中直接反映的各种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加以整理,为领导正确估计形势,作出决断和解决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都要建立健全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逐步形成信访信息渠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办好控诉申诉情况简报,要有重大信访情况的报告,综合情况的定期分析,倾向性问题的专题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信访情况反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数量、内容结构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原因的分析;
  (二)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
  (三)群众反映较多的社情动向;
  (四)突出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应该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信访情况反映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进行;
  (二)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注意真实性;
  (三)重大情况反映要及时,注意时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批准施行。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