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研)发〔1987〕23号
1987年9月5日
(已失效)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木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 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 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m3~5 m3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m3~20m
3或幼树50 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m 3~2.5m 3或幼树50~1 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m 3~10m 3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 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 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m3~30m3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m3~20m3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m3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m3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 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 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 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 处刑。
(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 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 责任。
(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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