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84〕司发劳改字第572号
1984年11月16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新疆自治区司法厅反映,去年北京调往新疆的部分犯人已陆续刑满,并按规定予以强制留场就业;近来,其中有些人擅自离场回京。有的地方还反映,有此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外流作案,危害社会治安。他们提出,为了把这些人追回来,并防止途中发生意外,能否使用械具和送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问题。经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通知如下:
一、对擅自离场和逾假不归的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就业单位要及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督促其返场。公安机关发现此类人员时,也要根据有关法规主动做动员返场的工作。
经公安机关督促规劝,本人愿意随干警返回的,途中不戴械具,也不送看守所羁押,但执行任务的干部要注意看管。经动员不走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后,通知就业单位强制带回,或由公安机关强制遣送回场。对闹事或者逃跑、自杀可能的,遣送途中可以使用械具并送看守所、收容所羁押。
二、对在外流窜被收容审查的经审查后,需要遣送回场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场。
三、对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由就业单位派干部带回处理的人,可加戴械具,也可送看守所羁押。
各就业单位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刑满留场就业的政策,对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实行带有一定约束力的管理措施,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经常对他们进行认真的思想教育,讲清政策,指明出路,消除顾虑,作好安置工作,使其安心留场,弃旧图新,争取光明的前途。
附: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