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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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8〕4号
1998年4月1日
(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