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8〕257号
2018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8 23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后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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