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诉监督中可否采用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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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诉监督中可否采用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9〕72号
2019年3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你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可否采用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2019〕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由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和第百七十四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等情形,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等提出纠正意见。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应采取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
  特此函复。

  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