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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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9年12月9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4条第1款的约束。
  二、根据《公约》第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的5项管辖权。但是,该5项管辖权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三、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3项条约不在《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所指附件的适用范围之内:
  (一)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通过的《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
  (二)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三)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附: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议案的说明
  --2006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外交部副部长 武大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公约》的基本情况
  《公约》是专门规定打击以资金形式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于1999年12月9日由第5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2年4月10日生效。截至2005年8月16日,已有缔约国138个。联合国安理会除我国以外的常任理事国均已批准了《公约》。2001年11月13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我国签署了《公约》。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由28条正文和1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是:(一)规定了“资助恐怖主义罪”(以下简称资恐罪)的定义,并要求缔约国采取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及金融监管措施,对资恐罪予以预防、打击。(二)规定了缔约国对资恐罪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公约》规定了3项强制性管辖权,即:罪行的实施地国管辖、船只国旗国或者航空器登记地国管辖、被告国籍国管辖;此外,缔约国还可选择对下列情况下的资恐罪行使管辖权:1.犯罪针对该国国民,或者犯罪后果发生在该国境内的;2.犯罪针对该国境外的国有或者政府设施,或者犯罪后果及于该设施的;3.犯罪旨在迫使该国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犯罪产生此种后果的;4.犯罪是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的;5.犯罪是在该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实施的。(三)规定了缔约国应当就惩治资恐罪开展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合作。(四)规定了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五)规定了《公约》的批准、生效和退约程序。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国务院经审核认为:(一)批准《公约》符合我国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实际需要。《公约》的核心是通过切断恐怖主义的经费来源,动摇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批准该公约将有助于打击境外反华势力资助我国境内包括“三股势力”在内的恐怖主义活动,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二)批准《公约》符合国际反恐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参加国际反恐公约,已成为当前各国申明其反恐主张的重要方式,也为国际反恐合作提供了重要法律基础。我国已参加了《公约》附件所列的全部9项反恐国际条约,批准《公约》可以进一步展示我国反恐决心和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也将在反恐问题上使我国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三)《公约》的内容没有超出我国现有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范围。我国于2001年12月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已经规定了打击资恐罪的内容,具备了惩治资恐罪的国内法基础;我国正在制定的反洗钱法通过后,将进一步加强对资恐罪的打击力度。并且,《公约》有关金融监管措施的适用是建立在尊重缔约国国内法的基础之上的,批准《公约》不会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影响。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公约》的保留问题。《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有关《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的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应当提交仲裁或者国际法院解决。但是,根据该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对此作出保留。根据我国不把争端提交仲裁或者国际法院的一贯立场,我国在批准《公约》时,需要作出如下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4条第1款的约束。
  (二)关于就《公约》附件所列各反恐条约作出声明的问题。《公约》附件列举了9项反恐条约,对这些条约所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资助构成资恐罪,各国参加《公约》时,可以对附件所列的其未加入的反恐条约声明不予适用。上述9项反恐条约我国均为缔约国。外交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在就《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分别征询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时,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均同意《公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由于《公约》附件中的《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目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尚不适用,因此,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公约》的适用范围目前尚无法包括上述3项反恐条约。为此,我国在批准《公约》时,需要作出如下声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3项条约不在《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所指附件的适用范围之内:1.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通过的《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2.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3.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三)关于确定资恐罪选择管辖权范围的问题。《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批准本公约时,应当将该国确立的管辖权范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该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选择对下列情况下的资恐犯罪行使管辖权:1.犯罪针对该国国民,或者犯罪后果发生在该国境内的;2.犯罪针对该国境外的国有或者政府设施,或者犯罪后果及于该设施的;3.犯罪旨在迫使该国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犯罪产生此种后果的;4.犯罪是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的;5.犯罪是在该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实施的。上述5项管辖权没有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管辖权范围,或者已在我国参加的一些反恐国际公约,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中有类似规定,所以确立上述全部5项管辖权对我国不存在法律执行中的困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同意《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同时,提出:若上述罪行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则特别行政区现有立法及参加的国际公约足以对其进行管辖;若上述罪行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则其他有关司法管辖区可对其进行管辖,因此要求上述5项管辖权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此,我国在批准《公约》时,需要作出如下声明:根据《公约》第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的5项管辖权。但是,该5项管辖权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