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65】驾驶封闭货车严重超员的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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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4065】驾驶封闭货车严重超员的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文/张艳青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摘要: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3项中“从事旅客运输”与“载客”同义,可理解为“载员”,“从事旅客运输”可视为注意规定。对于不具备旅客运输营运资格的、驾驶货车等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的,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只要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均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认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要综合货车载客人数、超员比例、车辆容积、车辆性能、安全措施、改装情况、载货情况,再考虑行车路段、行车时段、行车时间长短、从事非法旅客运输年限、是否收费、是否多次严重超员载客,是否合并超速驾驶,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资质等方面因素开展实质性审查。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从事旅客运输 危险驾驶 严重超员 货车载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日6时18分许,张某某驾驶白灰色“金龙”牌轻型封闭货车(核定载人2+3人)实载24人,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桥西侧,被路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封闭货车内9人受伤,其中5人轻伤、4人轻微伤。事故发生时有3人从车厢内掉出。经认定,路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所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拆除座椅及车内隔离装置,属于非法改装。另查,张某某长期在某劳务市场为附近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招揽临时工并从中赚取佣金差价,并在没有旅客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该辆封闭货车运送工人到工地并收取刘某某交通费。
  2023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拘役4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15日,缓刑5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二、分歧意见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诸如驾驶改装过的轻型厢式货车等未取得车辆营运许可的“客运黑车”载客的以及超员驾驶、超载驾驶的现象较为普遍,给司法实务认定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罪带来了一定难度。正如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严重超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第一,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尚且构成危险驾驶罪,更何况驾驶非客运车辆载客的行为本身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非客运车辆的设计标准和安全措施不同于客运车辆,安全系数更低,严重超员后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可能性更大,理应更具有可罚性。第二,对《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从事旅客运输”中的“从事”意为“做”“进行”,即实施了运输旅客行为即可,并未明确要求限定为何种机动车,也未明确必须具有载客资质,因此将货车纳入“从事旅客运输”范围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三,从法益保护一致性角度来看,“旅客运输”应当理解为“载客运输”,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收取他人交通费,亦或临时搭乘他人,均不影响其严重超员驾驶时对他人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首先,《刑法》中“旅客运输”应理解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规定》)所规定的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主体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因为公安部《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超员超速立案标准》)第1条[1]对“旅客运输”作了穷尽式列举,仅包含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种形式。《旅客运输规定》第1条中也明确,“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货运车辆不属于上述旅客运输方式。况且“从事旅客运输”作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本身是为了限缩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我们不能突破刑法文本对旅客运输的限制选择视而不见,否则“从事旅客运输”也将失去在《刑法》第133条之一中存在的必要。其次,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对于货车载客的行为,可根据超员及事故情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采取诸如罚款、扣分、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即可,不宜再通过扩大危险驾驶罪适用范围加以规制。再者,货车等非客运工具形态各异,严重超员标准难以确定,并且不能简单等同于客运车辆载员标准,因此不宜入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不具备旅客运输营运资格、驾驶货车等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的,只要从事载客运输行为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即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刑法》中的“从事旅客运输”与“载员”同义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3项条文中同时提及“从事旅客运输”和“载客”。《旅客运输规定》使用的是“旅客运输”,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使用的是“载客汽车”“载客”。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从事旅客运输”应与“载客”同义,意为载员、载人,其外延远大于《旅客运输规定》所规定的班车(加班车)、包车、旅游这三类客运方式,还包括未获得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车运营车辆或者货车等非客运车辆,甚至不符合客运行车标准的车辆;运输主体上,也不要求行为人以旅客运输为业,或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行为。理由是:
  一是符合刑法条文语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从事”不仅具有投身到(某项事业)、从事某一职业的意思,还有处置、处理,办事、处理事务等之意[2],刑法文本中“从事”的表述并不能明确要求必须限定为何种机动车或者必须限定为一种职业或资质要求。“旅客运输”“载客”中的“客”亦可理解为乘客、乘员。“客”的身份对应的是驾驶员,即区别于驾驶员的车内其他人员。正如车辆保险中“驾乘人员意外险”就是针对驾驶员和乘客的一种保险,这里的乘客也是相对于驾驶员而言的。因此,“从事旅客运输”理解为实施“旅客运输”行为,将旅客理解为除驾驶员以外的乘员,“旅客运输”“载客”理解为“载员”运输,并未突破刑法用语的一般用法,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超员超速立案标准》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旅客运输”界定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旅客运输规定》将旅客运输方式划分为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但从法律用语习惯上看,班车(加班车)并不能等同于公路客运,公路客运可以理解为公共道路上的客运,而公路客运的概念外延可以涵盖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上述规定对于旅客运输的概念描述本身并不周延,亦不够严谨。因此,不能根据这一规定反推旅客运输的范围只限于《旅客运输规定》所规定客运方式。
  二是符合刑法当然解释方法。《旅客运输规定》对客运经营活动的限定目的在于通过严格标准和制度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换句话说,旅客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审批制,该规定所涉及的道路客运活动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许可的旅客运输范畴。但实践中,基于对交通运输多样、客观的需求,“客运黑车”即没有取得道路运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非法营运车辆本就大量存在。相较于正规的客运车辆,“客运黑车”安全隐患无疑更大,严重超员后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更大。而刑法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罪,目的就在于保障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入罪原则,对于不符合《旅客运输规定》的道路客运方式当然也应当将其纳入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这也符合当然解释方法的思路。
  三是符合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刑法修正案(八)》以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范式规定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严重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品”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实质上是通过刑法早期介入,保障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乘车人员的法益保障不因其身份、是否购票、是否乘坐正规旅客车辆而有所改变,这也符合当下一般社会观念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如道路园艺施工车辆接送作业人员、单位组织活动等基于工作或生活的需要运送人员的非营业性运输,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的客观状态。如果严重超员,同样会侵害道路公共安全及乘车人员安全法益。同样,驾驶员身份亦不能成为本罪适格主体的限制要件。相比经过训练的职业客运驾驶员来说,未取得大中型客运驾驶资格,而驾驶改装货车或者偶尔驾驶大中型客车的,在超员驾驶过程中的应急反应能力肯定普遍低于职业客运驾驶员,发生公共危险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本案中,张某某为附近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招揽临时工并将临时工运送至工地,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旅客运输行为,不管张某某是否收取临时工亦或受托人刘某某的交通费用,也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在明知严重超员,仍在没有相应的客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非法改装货车违规载客的,相比《旅客运输规定》《超员超速立案标准》中旅客运输方式,存在更多的行车危险因素,更应受到处罚。
  (二)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要开展实质性审查
  超员超速类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3]根据通说观点,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是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危险”判断,是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感知将某一类的“行为危险”标准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即只要达到相应的严重超员的标准即足以定罪量刑,无需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作出个别、具体的判断。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属于不明确的法律语言表述,并不能直接通过语义解释来确定其具体内容,需要法律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但司法解释出台的滞后使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标准把握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
  根据《超员超速立案标准》第1条的规定,大型客车载客超过额定50%以上或者超员15人以上的、中型客车载客超过80%或者超员10人以上的、小型、微型客车载客超员100%或者超员7人以上的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2款的规定,载客汽车超员20%、货运汽车违规载客都属于行政处罚标准。但现有规定并未明确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严重超员的认定标准及方法。而且《超员超速立案标准》仅作为供内部参考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较低且规定不够全面,我们既不能直接套用上述超员标准而否认其他涉案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也不能因为该规定未涉及非客运车辆的严重超员标准就否认该类行为入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犯罪抽象危险状态的认定,应进行实质解释,以行为时的具体事实和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全面考量载客人数、超员比例、车辆容积、车辆性能和安全措施、改装情况、载货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从整体上把握行为危险的类型及程度后,再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去,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认定要考虑多重因素
  一是核算载客人数和超员比例。鉴于货车的车辆容积、车辆性能、载货、改装等情况各有不同,依据客车超员标准核定货车超员比例显然不现实,不妨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超载比例限制为载员超过额定一倍以上的标准,这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支持,如“赵文龙、王心义危险驾驶案”,赵文龙驾驶核载6人的轻型厢式货车载客16人,构成危险驾驶罪。[4]再如“邱代军危险驾驶案”,邱代军驾驶核载7人的非营运小型汽车载客14人,构成危险驾驶罪。[5]
  二是在考虑载客人数和超员比例的基础上,结合车辆容积、驾驶室空间、车辆性能和安全措施、改装情况、载货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款中规定:“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中提到“货车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或等于6人”“驾驶室(区)前排座位,按驾驶室(区)内部宽度大于后等于1200mm时核定2人,大于或等于1650mm时核定3人,但每名前排乘员的坐垫宽和坐垫深均应大于或等于400mm。双排座位驾驶室的后排座位,按坐垫中间位置测量的车身内部宽度,在能保证与前排座位的间距大于或等于650mm且座垫深度大于或等于400mm时,每400mm核定1人。”可见,车辆容积、驾驶室空间、车辆性能和安全措施、改装情况、载货情况等均是影响载客人数的重要因素。
  三是再结合行车路段、行车时段、是否合并超速驾驶,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资质等方面情节予以考虑,在量刑时,还要酌情考虑行为人行车时间长短、从事非法旅客运输年限、是否收费、是否多次严重超员载客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刑事处罚后,对于因超员驾驶而被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扣分、注销驾驶证等仍可合并执行。
  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核定载人5人,实载24人,超员比例高达3.8倍。张某所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原为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的设计标准和安全措施不同于客运车辆,安全系数更低,经过非法改装、拆除座椅及车内隔离装置,车辆已超出其使用目的和设计安全性范围,严重超员后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可能性更大。张某某在没有相应的旅客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超员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张某某对事故发生原因无责任,但其驾驶改装货车严重超员的行为增加了行车的不稳定性,加剧了货车内9人受伤其中5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而且事故发生时有3人从车厢内掉出,足以看出其已具备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状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张某某曾多次驾驶改装后的轻型封闭货车运送工人并收取委托人刘某某交通费的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考量。
  【注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检察官助理[100005]
  [1]《超员超速立案标准》第1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一)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18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32页。
  [4]参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803刑初61号。
  [5]参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川19刑终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