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67】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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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7】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
文/刘琳

  作者单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摘要:
  多因一果的轻伤害案件,基于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判断的一体性,应当优先进行实行行为判断,部分案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即可出罪。检察机关在轻伤害案件中优先判断实行行为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显优势,既能避免案件陷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存疑状态,又能防止案件进入下一个阶层面对分歧更多、更复杂的价值论分析,从而有效减少分歧,实现案件准确、快速的提前分流,践行检察为民理念。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实行行为 相当性因果关系 规范违反性 阶层论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41岁)系某小区物业公司保安队长,被害人伊某某与丈夫李某某系该小区住户,案发前,该小区住户与物业公司因购买车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21年3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伊某某(71岁)与丈夫李某某(72岁)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小区,在小区门口,因保安抬升降杆太慢与保安队员冯某、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岗亭门口发生冲突,被害人伊某某持扫帚殴打了犯罪嫌疑人王某一下,其丈夫李某某见状,上前挡在伊某某身前阻拦双方动手,王某被打后,随手拿起身边的小号饮水桶威胁被害人伊某某“你再打我就动手了”,伊某某继续挥舞扫帚,但由于被丈夫李某某阻挡始终无法上前,犯罪嫌疑人王某遂将桶扔向伊某某,空桶擦过伊某某肩膀,伊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伊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监控显示,伊某某被空桶擦过肩膀后并未立刻倒地,其丈夫李某某一直背对伊某某劝架、双手向后推阻格挡,并不停后退,结合监视频中空桶的抛物线和现场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伊某某系被其丈夫后退时绊倒,亦或为躲避空桶后退时站不稳摔倒的唯一性结论。
  二、意见分歧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辨明是非曲直。据此,针对王某的行为性质及处理结论,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投掷行为与被害人伊某某倒地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应当对王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按照相当性因果关系说,无论空桶是否碰到伊某某,伊某某为躲避空桶后退倒地的行为都具有通常性,伊某某受伤与王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同时监控显示,伊某某丈夫脚步不停后退、双手向后推阻也是伊某某倒地的原因之一,在重叠因果关系的状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哪一个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认定王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犯罪,如果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伊某某虽然先持扫帚打人,但只挥舞着打到王某一下即被其丈夫格挡,且后续其丈夫始终挡在二人中间,伊某某继续挥舞扫帚也完全碰不到王某;作为老年人,伊某某与青壮年的王某在力量上无法相提并论,此时伊某某不再具有伤害到王某的客观危险性,但王某仍然将空桶向伊某某投掷过去,属于防卫不适时;同时,事情的起因系物业公司以慢抬杆的软暴力逼迫小区居民购买车位,王某作为保安队长对此明知,综合现场情况,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矛盾未实质性化解前,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正当防卫,应当对王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伊某某先动手,王某在明确表示“你再打我就动手了”后,伊某某并未停手而是继续挥舞扫帚,王某投掷空桶造成伊某某倒地,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但王某的投掷行为是伊某某正在实施不法侵害时的还击行为,符合《指导意见》“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方先动手,在双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场景描述,成立正当防卫。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王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王某始终保持基本克制,在被害人伊某某持扫帚殴打时并未立刻反击,而是持空桶威胁被害人伊某某停手,在发现伊某某继续挥舞扫帚时向其投掷空桶意图阻拦伊某某继续动手,从实质论的立场出发,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不应当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首先,因果关系判断与实行行为判断具有一体性;其次,作为多因一果的伤害案件,本案因果关系判断证据不足,先进行实行行为判断能够有效解决争议;最后,实行行为的判断具有优先顺位,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中即可出罪的前提下,不必将案件带入下一阶层,因为越在后一阶层出罪,价值论分析就越多,其出罪的可能性就越小,产生的争议就越大,本案第二、三种观点的分歧就是例证。观点一侧重因果关系判断,以认定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快速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未充分重视成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首要条件是判断实行行为性。观点二、三的分歧是伊某某继续侵害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问题,这种争论在需要价值论分析的实质违法性阶层无法避免。
  (一)相当性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分析
  相当性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被认为是相当、通常的场合,就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是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实行行为的规范判断,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出现介入因素,当介入因素异常或者对结果贡献大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将不再被认可,结果归属于介入因素(或者说,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被介入因素阻断)。
  首先,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分析。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按照相当性说,介入因素十分异常时,否定前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例如,乙具有特殊体质,甲对此不知情,双方争执中,甲的轻微击打导致乙倒地死亡,此时乙的特殊体质就作为介入因素存在,在当时的场景下,乙的特殊体质发作具有通常性,不能切断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甲对此无预见可能性,否定罪过)。本案中,介入因素是伊某某丈夫李某某的脚步后退、双手向后推阻的行为,在当时双方已经争执、伊某某动手的场景下,李某某“劝架”是当时的情境下必然引起的行为,并不异常,伊某某倒地受伤的结果仍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投掷行为。
  其次,介入因素贡献性分析。考察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如果介入因素十分异常,但对结果的发生贡献很小,也不能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且对结果发生影响力大,按照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介入因素与结果之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在日本的大阪南港案中,甲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致乙颅内出血昏迷后,将乙挪至某仓库后逃走,路过的丙认出昏迷的仇人乙,持木棍数次殴打乙头部,乙于第二天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丙的殴打行为(介入因素)虽然十分异常但贡献性很小,只是让乙的死期稍稍提前,据此,乙的死亡结果仍然归属于最初甲的行为。[1]本案中,伊某某丈夫李某某“劝架”这一介入因素对于伊某某倒地结果的贡献大小无法判断,故无法判断伊某某受伤的结果归属。
  (二)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性判断一体性之辨析
  日本曾根威彦教授认为,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判断,适用于没有发生结果的情形,一旦出现了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进行因果关系判断[2],这其实是在用有无因果关系来判断实行行为性,换言之,因果关系判断与实行行为判断是一体的。理论界很多学者认为,相当性因果关系说的下位规则应当有三个,一是行为是否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三是介入因素贡献性。第一种观点未进行规则一的判断,直接进行规则二、三的分析,得出证据存疑的结论。既然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一体两面,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下,进行实行行为判断似乎是更便捷的方法。
  首先,实行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判断。刑法中规定的实行行为高度抽象缺乏定型性,现实中人的具体行为,并非只要一个身体动作就能看做刑法的“实行行为”,必须是足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具体的、危险的行为。本案从监控看,二人相距不足3米,王某投掷空桶时并未朝向伊某某脸部或身体正面,而是向右擦过伊某某肩膀,甚至可能没有碰到伊某某,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从空桶运行轨迹和最后擦过肩膀的结果分析,导致伊某某倒地受伤这一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很低。
  其次,实行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判断。根据目的行为论和人的不法性论观点,人的行为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活动,实行行为与人的意思(能理解)及支配(能控制)有关,即能够接受规范规制的人,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才能归责[3],只有行为人实施应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后续的法益侵害才能归责于行为人,才有必要再继续讨论因果关系。换言之,不是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禁止的是通过特定方式侵犯法益的行为,而非所有行为。例如,老师将不遵守课堂纪律的学生赶出教室,学生在教室外跳楼自杀,老师的行为并未制造死亡危险,此时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因为其行为首先就不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案件不必进入刑法视野。本案王某遭到伊某某扫帚殴打后投掷空桶,行为并未违反任何行为规范,其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是实行行为。
  最后,相关规定鼓励优先判断实行行为。《指导意见》第7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鲜明的采取了实行行为的实质论立场。实行行为性判断不是简单的从外形上看行为人做了什么,而是看行为是否有现实的、导致法益侵害发生的危险,是否实质的符合构成要件。既然双方肢体接触的“轻微推搡、拉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那么王某“投掷空桶擦肩而过”的非接触行为更缺乏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分歧
  第二、三种观点的分歧是王某投掷空桶时伊某某的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这表明,当案件判断进入实质违法性阶层,由于需要进行价值论分析,争议无法避免。通说认为,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暂时被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即侵害危险是否仍然存在,就必然需要司法人员借助自己的社会经验,综合考虑案发背景、事件起因、当事人行为、后果等各种因素,由于每个人看待问题的角度、立场、生活经历存在差异,在分析问题时往往会形成各不相同的结论。例如,甲打了乙一拳后,站在原地不动,有观点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只要乙不还手,甲还会继续出手,不能认定侵害已结束,除非甲打了一拳就走,已经没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此时不法侵害结束。也有观点认为,甲原地不动,可能自己也因为激愤打人后出现了“木僵”反应,这正说明甲已经放弃侵害。本案中,第二、三种观点的分歧充分体现了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换言之,将本案出入罪判断后置到“违法阻却事由”阶层不仅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反而会增加处理难度。
  本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不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伊某某未提出申诉。
  【注释】
  [1]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3页。
  [2]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东京弘文堂2008年版,第79页。
  [3]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4页。
  [4]参见孙国祥:《防卫行为的整体性判断与时间过当概念之倡导》,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