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62】特殊体质案件中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认定
文/孙寒梅;蔡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摘要:
结果加重犯的“基础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已实施基本构成要件类型、内含发生加重结果危险但尚未成立犯罪的行为。要综合判断暴力行为是否具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危险性,准确认定刑法上的伤害行为。间接故意犯罪在介入因素叠加影响下可能存在未遂形态。要结合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表征特殊体质存在的事实、危害结果是否在暴力行为惯常作用范畴内等标准综合判断预见可能性。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特殊体质 基本行为 间接故意 预见可能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手机被盗,纠集同案人李某、周某在某市新街口附近寻找小偷。随后,王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并指认张某盗窃其手机。张某不承认盗窃,王某等人也未从张某身上搜到王某的手机。王某等人拟将张某扭送派出所。在扭送过程中,王某打了被害人巴掌,还打了被害人的胸、腹和腰部几拳,李某、周某也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手脚。几人押着被害人走了200米左右(王某边走边使用拳头殴打),张某倒地昏迷。王某等人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张某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3岁)。经鉴定,张某死前患有局部间质性心肌炎,系因急性心力衰竭致猝死;在运动或精神紧张等状态下可诱发或加重心功能障碍而引发猝死;另外,张某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头面部、左胸部、左髂前上棘处的软组织损伤系钝力所致(左胸皮下出血15×10厘米),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在特殊体质类伤害案件中,如何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暴力行为的性质以及预见可能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组成,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首要条件是基本行为成立犯罪。本案中,王某的殴打行为仅致被害人张某体表轻微伤,未达轻伤标准,尚未成立故意伤害罪,因此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同时,王某的殴打行为引发了被害人间质性心肌炎发作,导致被害人急性心力衰竭猝死,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首要前提是基本行为成立犯罪,可以是犯罪既遂或未遂。本案中,王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虽然仅致被害人张某体表轻微伤,但系多人殴打一人,且王某打击被害人胸、腹等重要部位,对造成危害结果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理论上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符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王某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第三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只需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对该行为是否业已成立犯罪、是否发生危害结果没有要求。本案中,王某多次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胸、腹等重要部位且导致胸部皮下出血,产生轻微伤后果,综合打击部位、多人殴打、持续殴打等因素判断已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而后又引发了被害人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后果,主观上王某应当预见到该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成立结果加重犯是否要求基本行为成立犯罪,主观上王某对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特殊体质致死的结果均无预见可能性,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不应限定为犯罪行为
从刑法分则罪状描述上看,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罪名无疑是先规定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及其量刑,再升格规定加重犯罪构成及其量刑,形式上看似表明基本犯罪构成(成立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不少学者也认为“加重构成”是相对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而言的升格犯罪构成。[1]张明楷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2]高铭暄教授则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因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从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3]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是要符合基本犯罪构成、成立犯罪,亦或仅要求实施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即可,理论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大量的实务案件认定标准不规范、立场不一。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行为”既包括业已成立犯罪的行为,还应包括虽尚未成立犯罪但已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类型、严重侵害法益、内含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基本行为构罪说”忽略了尚未成立犯罪但具有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内含的危害后果,容易造成结果加重犯的不当限缩。如实务案件——行为人甲纠集多人使用刀棍欲重伤害被害人乙,乙由于及时避让仅被砍致轻微伤,被追赶逃跑时慌不择路跑向公路被过往车辆撞击死亡。该案中,行为人的追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疑义,由于实务中对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如果按照“基础行为构罪说”的观点,行为人难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寻衅滋事罪,如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如认定寻衅滋事罪只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相较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明显失之过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实际上,此时基本行为无论是仅导致轻微伤还是已造成轻伤结果,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差异不大。换言之,在结果加重犯的评价体系中,“持刀追砍他人因被害人躲避仅致轻微伤”这一事实已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法益,并内含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基本行为”予以认定。
第二,根据理论通说,未遂犯、危险犯均可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并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即便强奸未遂,也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捂嘴巴过失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并不要求基本行为必须出现基本结果才成立结果加重犯。又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抽象危险犯,实施该行为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其规制的是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危险状态,肯定抽象危险犯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础行为,即肯定了“实施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足以造成高度危险的状态”亦可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
第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具有同质性,加重结果可涵盖评价基本结果的危害性,无需对基本行为是否产生基本结果或成立基本犯罪进行再次评价。如在非法拘禁罪中,只要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出现,且符合因果关系和主观有责性的判断,则应当适用结果加重犯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无需对其非法拘禁的基础行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进行二次判断,即关于拘禁时长、是否使用械具或捆绑、是否有殴打、侮辱情节只对量刑有影响,但不作为评价成立结果加重犯“基础行为”的必要条件。如实务案例——甲与乙有经济纠纷,甲纠集丙、丁等人将乙骗入甲的小汽车内实施非法拘禁,乙上车后发现被骗即奋力反抗,车辆在行使10分钟后,因车门没有关好加上乙奋力反抗,导致乙从车上跌落倒地受重伤,实务中一般认为被害人重伤结果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便行为人拘禁时间较短、未使用械具,未实施殴打、捆绑、侮辱等行为,也不影响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成立。对此,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于拘禁时长未达司法解释规定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并由此导致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无需再行独立判断前行为是否成立可罚的未遂犯。”[4]
第四,实务中部分案件不具备伤情鉴定的条件,要确定“基本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确有困难。如某案件中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耳部导致损伤引发特殊体质死亡,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一耳听力障碍(≥41dBHL)”等均构成轻伤二级,但此时显然无法根据上述标准鉴定被害人听力情况。实践中,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也并未要求对“基本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进行鉴定,只能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伤害部位和力度等综合判断。
在此也要注意,结果加重犯的“基础行为”不能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是符合刑法分则评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属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还要进一步考量该行为的手段危害性及结果危险性,其行为如果能进阶评价为刑法分则的伤害行为,则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基础行为”。
(二)轻微伤结果不影响刑法上伤害行为的成立
本案的一个争议问题是:被害人经鉴定体表伤害仅成立轻微伤,是否据此不能认定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对故意伤害罪而言,理论上致力于区分一般的殴打行为和伤害行为,当前基本共识是:一般性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短暂性的肉体疼痛,或对他人神经造成轻微刺激,但并未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功能的正常运作,故不成立犯罪。[5]这一界定能够将生活中的许多轻微暴力行为排除于伤害范畴之外,如掌捆脸部、推搡身体、轻微拳打后背、脚踢大腿等行为,多数情况下仅造成他人暂时性肉体疼痛或极其轻微的损伤,不会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具有一定的暴力程度、针对特殊部位、后果难以预计的打击行为,如轻度殴打他人耳部可能造成耳膜穿孔、膝盖顶撞他人腹部可能引发腹主动脉瘤破裂甚至造成重伤、死亡,此种场合如何区分一般殴打和伤害行为就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刑法上伤害的本质在于损伤他人生理机能,应当综合考虑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犯罪工具或手段,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年龄等差异,结合具体时空环境要素,立足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来判断是否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危险性。一是看打击部位、频次与力度。如打击人体要害部位太阳穴、颈部、眼部、耳部、心脏、下体等处,动作猛烈,进攻性强,对生理机能损害的危险性很大,则倾向于认定为伤害行为。二是看犯罪工具或手段。如使用刀具、钢管、棍棒等致伤性较高的工具,则倾向于认定为伤害行为;仅采取掌捆、推操、扭打等方式,则倾向于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三是看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年龄等差异。如被害人系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或处于疾病、醉酒、吸毒等抵抗能力减弱状态下,轻度暴力行为即可对其造成较重的伤害;行为人如果体格健壮,体能上占据明显优势,其暴力行为就更可能造成较重伤害。四是看具体时空环境。如行为人埋伏路边突然攻击毫无防备的被害人、聚众殴打、长时间连续攻击则更可能认定为伤害行为。
本案中,王某等3人控制被害人后,均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王某既打了被害人巴掌,还打了其胸、腹等人体重要部位,被害人头面部、左胸部、左骼前上棘处均有软组织损伤,其中左胸皮下出血面积较大,表明打击范围广、力度较大,且持续一段时间;被害人身材矮小,体格瘦小,患有有心肌炎,抗打击能力较差,尽管只造成轻微伤,但不宜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
(三)间接故意一般不存在未遂,但有特殊例外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王某的“基本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实务中,故意伤害轻伤的未遂一般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但理论上故意伤害的轻伤仍有存在未遂的空间。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等人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系出于间接故意,对基本结果是否发生持放任心态,此时是否存在犯罪未遂?通说一般认为,间接故意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的区别,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特殊形态,主要理由有:第一,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不存在明确的犯罪目的,即犯罪结果发生与否都在其意志范围内,其主观心理对客观结果的多样性具有包容性,因此排除了其主观心态上是否“得逞”的情况。第二,若间接故意犯罪最终未发生结果,则在认定主客观要件方面有很大困难,处罚间接故意的未遂可操作性不强。第三,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小,造成危害结果之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犯罪化的必要,无需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6]持相反观点学者认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存在犯罪未遂,只要行为人放任的侵害结果并未发生时,就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未遂。[7]
笔者认为,通说观点具有合理性,但也不宜一概否认间接故意在特殊情况下存在未遂的可能。即一般应坚持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的立场,防止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张,同时为兼顾基本法理与特殊个案的妥善处理,也应认可间接故意在已出现客观危害后果或已产生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险时,出现偶然因素影响结果评价或阻断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未遂形态。如偶然防卫的案件——住在高楼层的甲因不堪楼下吵闹,在未看清楼下具体情况时随手抛下一个花盆以示不满,花盆砸中乙致其重伤,而乙当时正在对丙实施抢劫。[8]此案中甲既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又属于偶然防卫,如果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则忽略了偶然防卫所产生的结果正当性,对行为人不公;如果作无罪处理,则显然与社会一般公众的正义观相悖,得出“杀人者无罪”的结论。对偶然防卫较合理的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主观方面缺乏防卫意识且造成刑法所禁止的危险,但由于客观上具有防卫性、保护了相应的法益,因而要以未遂犯处理。[9]又如因果关系阻断的案件—甲为消灭老鼠在家中餐桌等处投放“毒鼠强”,因与妻子闹矛盾而故意未告知,导致妻子误食后中毒昏迷,在送医途中遭遇车祸致妻子提前死亡。此案中行为人对妻子存在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但车祸这一异常的介人因素阻断了投毒行为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有观点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较为妥当。[10]上述案件要么已产生了危害结果,要么已具备发生结果的高度危险,在存在其他介入或叠加因素的情况下,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未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王某属于常态下的间接故意伤害,其主观动机主要为了抓捕小偷,同时伴随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存在未遂的例外情形,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
(四)归责评价中要准确认定预见可能性
预见可能性是特殊体质案件中归责评价的关键要素,要结合被害人自身情况和伤害行为综合认定。很多案件中,在案证据往往难以认定行为人能够准确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只要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表征特殊体质存在的基础事实,或能够预见到被害人身体状况与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即有义务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回避因疾病或特殊身体状况可能引发的因果流程。这些能表征介入因素存在、与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有关联性的事实,主要体现为被害人的年龄、体质、状态等因素。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年老、瘦弱、醉酒、严重病态、肢体畸形等特殊状况,即可基本认定其对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最高法在张栓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指出:“老年人被殴打容易诱发特殊疾病,这属于常识问题……若被害人是年轻人……则可认定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11]
如果在外观上难以直接辨识被害人可能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考量特殊体质引发的后果是否在暴力行为惯常作用的范畴内。[12]一般认为,当行为人暴力攻击被害人头颈部、胸腹部等人体重要部位时,即使行为人预见不到对方具有心源性疾病、动脉瘤、急性栓塞等具体疾病,对造成死伤的结果也应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最高法第1079号指导案例指出“头部是人较脆弱的部位,被告人应当预见到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伤害或死亡的风险”。[13]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选择攻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时,即可推定其对相关部位遭受损害可能带来的扩散性凤险有概括的接受,包括引发该部位既有的陈旧性疾患的风险。对应部位的器官因特殊体质导致加重结果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相反,当引发结果的凤险发生于行为人暴力作用的范畴之外时,一般应当否定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或预见可能。
本案中,尽管王某的殴打行为可能只是被害人急性心力衰竭猝死的诱因之一,但行为人暴力殴打被害人胸、腹等重要部位,应当认定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的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属于意外事件,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行为人抓捕小偷并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因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确有过错,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导致罪责失衡的,如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可报请最高法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注释】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510623]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510623]
[1]参见王若思:《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与中国问题》,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7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7页。
[3]参见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4]张明楷:《加重情节的作用变更》,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5]同前注[2],第1122页。
[6]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447页;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阮齐林:《中国刑法各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1页。
[7]同前注[21,第345页。
[8]参见熊琦:《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再讨论——以中德比较法视野进行考察与反思》,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9]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1页。
[10]参见吴亚可:《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4》,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5页。
[12]参见蒋太珂:《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结果归责:预见可能性要件的意义及其认定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
[13]参见《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编写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2》(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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