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28】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规范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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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8】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规范判断
文/陈荣鹏;张永强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霸”模式调整为袭警罪独立规制模式。袭警罪的客观行为要素为“暴力袭击”,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与执法权。“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实质是其危及了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暴力袭击”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不法程度才能入罪。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应从不法实质而不是行为手段方面展开,不要求其达到“妨害”甚至“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程度。“暴力袭击”范围的限缩不能过度加大人民警察的人身危险。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袭警罪 暴力袭击 不法实质 法益 体系解释

  为回应暴力袭警案件增多的社会现实,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一修改标志着我国刑法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从《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模式调整为独立规制模式。从袭警罪的罪状描述看,其构成要件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中,“暴力袭击”是构成袭警罪的客观行为要素,袭警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以及暴力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对于袭警罪的认定至关重要。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
  一、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2021年3月2日,民警张某在刘某家中依法处置刘某与被告人胡某之间债务纠纷,被告人胡某用手机摔打刘某,张某依法制止时遭到胡某的殴打、撕扯,张某面部、右前臂等处受伤,警服被撕坏。经鉴定,民警张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并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1]
  [案例二]2021年5月14日,民警杨某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到达指定地点后发现郑某某醉酒躺在地上,遂电话通知其家人到场接回。在等待郑某某家人到来的过程中,郑某某向民警杨某骂脏话,并用手机击打杨某的胸部、用裤子抽打、用手抓挠杨某,造成杨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杨某的损伤达到了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郑某某的袭警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最后作出了不起诉处理。[2]
  [案例三]2022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在自家果树地焚烧杂草,被当地护林员和镇干部发现后批评教育,但周某某拒不写保证书,护林员报警。接警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齐某某、韩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对其口头传唤。辅警韩某某、齐某某进入周某某家大门后,周某某突然驾驶小型轿车向辅警韩某某冲撞,韩某某躲开后,周某某又驾车冲出院门向民警马某某冲撞,马某某躲开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尽管行为人都实施了袭警行为,但行为表现、暴力程度、造成的伤害及最后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在案例一中,行为人胡某对执法民警实施的是殴打、撕扯行为,伤情没有达到轻微伤,但最终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袭警罪。在案例二中,尽管行为人郑某某对执法民警实施了用手机击打、用裤子抽打和用手抓挠的行为,伤情达到了轻微伤,但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起诉。在案例三中,行为人周某某对执法民警实施了驾车冲撞行为,但由于民警及时躲避没有造成现实损伤,最终法院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比可知,同样是暴力袭警的行为,有的损伤没有达到轻微伤甚至没有造成任何损伤,但被认定为袭警罪;而有的造成了轻微伤却没有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处理结果上的反差,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袭警罪泛化适用的现状,也引出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即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实质是什么,不法程度如何把握,如何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合理限缩。
  二、保护法益指引下“暴力袭击”不法实质的厘清
  危害行为的不法实质,既是入罪判断的核心,也是确保罪名准确适用的前提。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之所以出现较大差异,重要原因之一是对“暴力袭击”的不法实质缺乏准确认识。危害行为不法实质的判断,不能超越罪名保护法益的范畴,也即“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4]因此,有必要在袭警罪保护法益的指引下厘清“暴力袭击”的不法实质。
  (一)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学理争议及回应
  对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一直存在“单一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的争论。目前学界整体上倾向于复合法益说,同时认为执法权是主要法益,而人身权是次要法益。例如,有学者认为:“设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主要法益,警察的人身安全是次要法益。”[5]还有学者认为:“与妨害公务罪一样,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仍然是执法权,而非对人民警察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明确这一点是正确适用本罪的前提。”[6]
  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和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来看,袭警罪所保护的确实是复合法益,即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权。但是,前述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简单二分为主要法益是执法权、次要法益是人身权的观点值得商榷。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种观点无法较好地说明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立法动因。立法者之所以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袭警案件多发高发,暴力袭警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例如,前述三个案例中的袭警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也无法周延地解释袭警罪保护法益的特定性。每个罪名规制的都是独立的类型化的危害行为,“每个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都应当具有特定的内容,而不与其他犯罪的保护法益相混同”。[7]显然,若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执法权为主、人身权为辅的话,那么就很难将袭警罪与一般的妨害公务罪相区分;同时,作为主要法益的执法权反而在袭警罪中会被限缩保护,因为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袭警罪,但却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袭警罪保护法益的确证与“暴力袭击”不法实质的厘清
  对于袭警罪所保护的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与人身权,既不能理解为平面的并列关系,也不能简单地划分主次,而是应当立足于独立设置袭警罪的规范目的、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及人民警察执法的实际情况,将二者理解为递进关系,即袭警罪是通过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来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事实上,之所以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就是在袭警案件多发高发的背景下突出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这从袭警罪基本犯只强调“暴力袭击”而加重犯要求“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规定中就可证成。另外,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与执法权其实是融为一体的,侵害人身权就是侵犯执法权,只有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才能谈得上保护执法权,可以说二者有先后之分,但没有主次之别。因此,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实质,是暴力袭警行为危及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换言之,只有危及到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权的暴力袭击行为,才构成袭警罪。就前文所列的三个案例而言,在暂不考虑不法程度的情况下,三个案例中的行为均具有暴力袭击的性质,危及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符合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实质。
  三、体系解释视角下“暴力袭击”不法程度的把握
  在保护法益指引下厘清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实质,只是完成了暴力袭警行为入罪判断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准确把握“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法程度。体系解释既是“在体系思维的引导下,对法律进行整体性、系统性考察的一种方法”[8],也是解释法律条文时必须坚持的理念,有助于实现法秩序的协调与统一。对于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不法程度的认定,不能进行孤立的文理解释,而应当进行体系化的论理解释。
  (一)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相衔接对“暴力袭击”不法程度的要求
  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成立基本犯看似只需要满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要件即可,既不需要情节严重,也不需要达到严重后果,暴力程度没有任何限制。但是,如果体系化理解袭警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就会发现,既然袭警罪加重犯要求“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那么,袭警罪的基本犯也应当要求“暴力袭击”行为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否则袭警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在不法程度上就无法实现有机衔接。因此,从体系化的反向解释来看,对于没有危及到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行为,如轻微的撕扯、推搡、吐口水、抓掉执法记录仪等,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应该予以警告、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对于案例一中的胡某,其对民警张某所实施的仅是轻微的殴打、撕扯行为,尽管张某的面部、右前臂等处受伤了,警服被撕烂了,但伤情未达到轻微伤,这说明胡某的行为尽管具有暴力袭击的不法性质,但不法程度比较低,没有危及张某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足以实现规制目的。
  (二)法定刑对“暴力袭击”不法程度的要求
  从袭警罪配置的法定刑来看,袭警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与《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完全一致,而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行为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尽管袭警罪不是单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不能据此直接得出构成袭警罪要求“暴力袭击”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但这种从伤害结果上对暴力行为不法程度进行的考量,在袭警罪适用中值得借鉴。笔者认为,立足刑法分则对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袭警罪之“暴力袭击”在暴力程度上应该有所限制,可以考虑将轻微伤作为一般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行为入罪的标准。例如,与案例三中周某某实施的驾车冲撞民警的行为不同,案例一中胡某对民警张某实施的袭击行为,属于一般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袭击行为,若袭击造成的损伤结果达到了轻微伤,则可以进行入罪处理;相反,若袭击造成的损伤结果没有达到轻微伤,则不应按袭警罪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轻微伤只是对一般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行为的入罪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袭警行为造成了轻微伤就一律入罪,是否入罪还要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案例二中对于达到轻微伤的一般袭警行为作不诉处理就是典型例证。
  (三)二元制裁体系对“暴力袭击”不法程度的要求
  从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及与治安处罚的关系来看,构成犯罪的暴力袭警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界定,即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否则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是否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另外,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处置,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二元制裁体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相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程度不严重的,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调整。因此,从前述刑法内部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视角进行体系解释,会发现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应当以严重威胁或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为限,否则过低的入罪门槛会架空治安管理处罚在规制袭警行为方面的作用,冲击二元制裁体系。就前文所列的三个案例而言,若对案例一、案例二中的袭警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对案例三中的袭警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就可以较好地实现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制袭警行为方面的有序衔接。
  四、“暴力袭击”行为认定的理性限缩
  实践中对于“暴力袭击”的不法程度要求把握较低,导致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泛化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进行理性限缩。
  (一)“暴力袭击”应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的角度把握
  从袭警罪加重犯构成要件进行体系化的反向解释可知,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也要求“暴力袭击”行为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种“危及”,应该是现实、紧迫的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遥远的危险。这样既可以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有效限缩“暴力袭击”的范围,也可以实现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权的保护。相反,如果将这种“危及”理解为抽象危险,就会不当扩大“暴力袭击”的范围。例如,案例三中被告人周某某突然驾车冲撞执法民警马某某、辅警韩某某的行为,尽管因马某某、韩某某及时躲避而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但驾车突然冲撞人身的行为危险性极高,其已经危及马某某、韩某某的人身安全,且属于现实、紧迫的危险,应该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仅是扬言驾车冲撞,但并没有发动汽车冲撞的,则属于抽象、遥远的危险,不构成袭警罪。另外,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紧迫的袭警行为,不能以造成实际的损失结果作为入罪的限制条件,否则会不当限缩袭警罪之“暴力袭击”的范围。
  (二)“暴力袭击”应从不法实质而不是行为手段的角度把握
  学界关于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突然性、是否包括间接暴力的讨论[9],实际上是从行为手段上对“暴力袭击”进行的限缩,其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限缩作用,但存在挂一漏万的弊端,甚至会造成处罚漏洞。尽管从文意上说“袭击”具有突然性,同时实践中的暴力袭警行为多具有突然性的外观,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袭警行为都必须要有突然性。例如,对于有预告、可观察、缓慢式的袭警并致警察受伤的行为,如果仅因为暴力袭击行为不具有突然性就将其排除在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之外明显不妥。这不仅不利于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反而有可能传递非突然性袭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理念。再如,对于用石块、棍棒等打砸或者掀翻人民警察正在驾乘的警车的行为,完全有可能导致车内人民警察人身受到伤害,如果因暴力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车不是人,就将其排除在袭警罪规制范围之外,同样会造成前述问题。实际上,暴力袭警的行为手段或者方式多样,与其从行为手段、方式、指向上尝试限缩“暴力袭击”,不如从“暴力袭击”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这一不法实质来把握。换言之,不管暴力袭击行为的手段、方式如何,也不管暴力袭击是否直接指向人民警察,只要综合手段、方式、指向、部位、结果等因素来看,暴力袭击行为危及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就可将其评价为“暴力袭击”行为。据此分析本文的三个案例,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袭警行为非常轻微,没有危及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不能将其评价为“暴力袭击”行为。案例三中驾车冲撞民警的行为,尽管因民警躲避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但该行为本身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将其评价为“暴力袭击”行为并按袭警罪处罚是妥当的。
  (三)“暴力袭击”范围的限缩不能过度加大人民警察的人身危险
  在限缩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范围方面,有学者提出“暴力袭击”的行为要达到“妨害”甚至“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程度,否则不能将其按袭警罪处理。[10]这实际上是从被害人视角对“暴力袭击”范围进行的限缩。如果坚持这种观点,确实可以实现限缩袭警罪“暴力袭击”范围的目的,但其是否符合袭警罪的规范目的,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商榷。一方面,如前所述,袭警罪的不法实质仅是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而如果要求“暴力袭击”达到“妨害”甚至“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程度,这种程度的暴力会远远超过“危及”所对应的暴力程度;另一方面,人民警察作为经过专业训练且执行职务时配有警械甚至武器的人员,如何判断“暴力袭击”行为达到了“妨害”甚至“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程度非常困难。毫不夸张地说,即使因暴力袭击受到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但从人民警察的意志、体能及配备的警械、枪支来看,让其排除妨害继续执行公务也完全有可能。显然,要求“暴力袭击”的行为达到“妨害”甚至“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程度的观点,不仅不符合袭警罪的不法实质,反而给人民警察强加了过度的容忍义务,加大了执行公务时的人身危险。当然,人民警察作为配备警械的专业人员,与一般的执法对象相比,在力量和装备上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在此情况下强调规范执法和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是合理且必要的,但不能走向极端,要求人民警察对暴力袭警行为保持较高的容忍义务,否则不利于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换言之,既不能让人民警察“挨不得,碰不得”,也不能让人民警察“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因此,对于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行为,即使对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形成了一定的妨碍,但警察的职务行为最终得以有效执行的,仍可以成立袭警罪。
  【注释】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袭警罪入罪标准研究”(GJ2022C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409699]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401120]
  [1]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鲁0304刑初200号。
  [2]参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商睢检刑不诉〔2021〕66号。
  [3]参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0921刑初118号。
  [4]张明楷:《法益初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62页。
  [5]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6]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7]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标准》,载《法学》2023年第12期。
  [8]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体系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
  [9]参见曲新久:《论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姚万勤:《袭警罪中“暴力”要素认定的泛化与教义学限缩》,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10]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