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24】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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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4】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
文/宗敏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摘要:
  司法实践中,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要采取市场价格法、铺赃数额法、被害人支出成本法等方法。由于目前我国并未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体,未能厘清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导致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虚拟货币价格的认定,应在与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全面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首要认定标准,以销赃数额作为价格认定的补充,同时将市场价格作为兜底选项,提高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规范性。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虚拟货币 价格认定 法益侵害 正当程序

  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法,由此引发一系列的司法争议。
  一、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
  [基本案情]张某系A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张某利用其所掌握的密钥和支付密码,窃取A公司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以太币4000余枚,并将上述以太币出售,获利100万余元。随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公诉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依据主流以太币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记录,认定涉案以太币的单价为268.265美元,并根据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总价值为738.26万元,属于特别严重情节。
  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出具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报告,仅根据以太币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以太币的人民币价格。另一方面,我国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不应当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历史交易价格计算涉案以太币的价格。公诉机关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与我国监管政策不符。鉴于A公司的以太币是通过特定渠道获得的,应当按照A公司为购买以太币所支出的成本来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以太币在中国境内虽不能作为法定货币流通,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能够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和转移,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张某辩护人提出我国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不应当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历史交易价格计算涉案以太币价格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为取得涉案虚拟货币所支出的成本,因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按照销赃数额来确定张某盗窃数额。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3年。
  上述案例体现了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常见方法:其中公诉机关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换算出了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辩护人认为提供虚拟货币定价服务属于非法行为,应当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标准进行认定;法院则最终采取了销赃数额的认定方法。存在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并未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体,未能厘清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由此导致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二、不同认定方法的利弊与分歧成因
  (一)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方法的比较分析
  1.销赃数额法。本案中,法院采取销赃数额法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但从实践来看,其仅适用于犯罪行为人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案件,对于没有变现或者犯罪行为人获利后又反复进行交易的情况,则难以适用该方法。另外,由于虚拟货币的兑换在我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出于及时处置的目的,犯罪行为人通常会以低于市场公允的价格售卖涉案虚拟货币,由此可能导致销赃价格无法真实反映犯罪数额。
  2.市场价格法。本案公诉机关以主流平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虽然较为便利,但一方面,由于虚拟货币市场波动较大,实践中究竟是以被害人获取虚拟货币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还是以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具体实行转移行为的时间为依据,亦或是以涉案虚拟货币被变卖的时间为标准,如果无法统一价格计算时间节点,那么容易导致认定的犯罪数额大于或者小于实际金额,甚至超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范围,无法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事主体,国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不能完全保证交易价格公允。因此如何选择参考依据来确保价格认定的合法性与权威性,是此种方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3.被害人支出成本法。本案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同样存在缺陷,如果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虚拟货币的购买记录,或者不能证明“挖矿”支出成本,那么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就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调查取证。而且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部分被害人会提供高于实际支出成本的凭证,司法机关就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间接提高了司法成本。
  (二)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分歧成因
  1.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主体不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负责评估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结合办案材料,出具办案说明,以此确定涉案虚拟货币的具体价格。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会参照虚拟货币交易所或其他机构的实时价格与历史行情数据,按照一定的汇率或折算公式确定其价格。在审判阶段,法院还会委托物价局出具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说明,或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缺乏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合法性依据,上述机关的价格评估结果有时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例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辩护人就以我国禁止从事“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为由,辩驳公诉机关的认定结果。
  2.未能厘清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为了防范虚拟货币引发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门先后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融资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禁止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社会主体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发行、兑换、定价等服务。但上述通知并未明确禁止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投资或者持有虚拟货币,其中《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1条规定“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可见,我国监管政策虽然否认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但并未全盘否定其商晶价值,本案法院也肯定了涉案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司法实践之所以会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产生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与商品价值。金融属性是指虚拟货币作为资产能够为其持有人提供增值、资金融通等功能[1],实践中大多数人持有虚拟货币的目的就在于投机获利。对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实质上是在保护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所付出的成本(可体现为购买价格或“挖矿”等行为所付出的各类成本),而非虚拟货币金融属性所反映的市场交易价格。在选择价格认定方法时,既要考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要警惕涉案虚拟货币价格波动风险的不当转移。
  三、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思路厘清
  (一)正当程序原则下价格认定的主体确认
  虽然我国监管政策明确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价格认定服务,但是并未禁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承担上述职能。实践中早已存在侦查部门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例如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通过出具办案说明,以证实比特币、莱特币等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情况,最终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相较于具有逐利属性的社会主体,司法机关承担着定分止争的公共职能,可以借助正当程序收集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相关材料,最大限度确保价格认定工作公允。而且将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还便于制度设计与行政管理。通过遵循“控权—效率”的基本理念[2],在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兼顾司法效率的总体思路上逐步完善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规则,对司法机关的价格认定裁量权进行合理规制,能够有效提高审理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效率,因此赋予上述司法机关认定涉案虚拟货币价格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
  (二)风险防范导向下价格认定的方法选择
  为了防范因犯罪行为的意外介人导致本该由被害人承担的市场波动风险由犯罪行为人不当承受,在选择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方法时,需要考量不同方法背后所体现的刑法保护范围。
  支持市场价格法的观点认为,虽然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也否认了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虚拟货币价格的认定应当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3]上述观点未厘清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与商品价值。一方面,以交易价格进行认定,相当于变相承认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将监管政策所禁止的投机利益也涵括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容易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我国对于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民事活动,既不承认,也不保护,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采取市场价格法,将导致民法上无效、刑法上有效的矛盾结果。因此不宜直接以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
  刑法仅保护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即行为人为取得虚拟货币所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按照被害人支出成本法进行认定最为合理。但是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涉案虚拟货币价格时,应当坚持“被害人不获利”原则[4],被害人不能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填补自己持有虚拟货币所产生的损失。在同时存在被害人支出成本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处于亏损状态,那么此时的市场价格会低于被害人支出成本,以成本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容易将投资损失转嫁给犯罪行为人,造成投机利益被刑法保护的错觉,此时应当以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但是上述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与刑法保护的本质区别。民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即使投资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行为人也可以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由此造成的亏损应自行承担。而刑法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当被害人为虚拟货币付出相应对价时,其财产价格已经得到了固定,同时由于我国否认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因此投资虚拟货币所产生的亏损自负规则,在刑法领域并不能直接适用。为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应当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标准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
  四、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规则完善
  (一)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首要认定标准
  如果能够查明被害人的支出成本,那么不论是否存在销赃数额、市场价格,首先以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具体而言,被害人支出成本是指其为取得虚拟货币所支出的购买对价、“挖矿”成本、财物、股权等可以通过法定货币进行评估的价格。以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既保护了被害人持有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又隔离了市场价格所体现的投机利益,从根本上否定了虚拟货币具有的金融属性,符合我国监管政策的要求。对此有观点认为:“按照生产虚拟财产的成本来具体确定价值的做法不可取,因为按照这一观点将导致判断标准缺乏统一性。”[5]虽然不同案件中被害人支出成本的认定方式不一致,但其所导致的价格差异并不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原因在于刑法对虚拟货币商品价值的保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可等同于被害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成本价格,只要能够查明,那么无论是侦查取证。还是要求被害人举证证明,其都属于支出成本法的范畴,并不会对判断标准造成实质影响。在本案中,虽然张某的辩护人主张以A公司的支出成本来认定涉案以太币的价格,但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未采纳支出成本法的认定方法。
  (二)以销赃数额作为价格认定的补充
  如果司法机关无法查实被害人为取得涉案虚拟货币而支出的成本,被害人也无法通过举证证明,此时可以按照销赃价格来确定犯罪数额。一方面,犯罪行为人实施的销赃行为,相当于对涉案虚拟货币价格的固定,此时的销赃数额可视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法益的价格,而且实践中的销赃数额一般低于虚拟货币的实际价格,以销赃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并不会造成明显的罪刑不均。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已有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先例。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款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在本案中,因无法查明A公司为取得以太币而支出的成本价格,法院最终参照司法解释以张某的销赃价格来认定其犯罪数额。
  (三)以市场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的兜底选项
  在既无法查明被害人支出成本,也不存在销赃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犯罪行为发生时涉案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之所以将市场价格认定法作为兜底选项,根本原因在于接受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格相当于变相承认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容易传达我国鼓励投资虚拟货币的错误观念,与我国金融监管政策相违背。因此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宜直接采用市场价格认定法,应尽量避免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进行折算。[6]在具体操作时,可结合涉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类型及犯罪构成要件,以法益受到侵害的实际时间作为判断虚拟货币市场价格的基础。以本案为例,如果既无法查实A公司的支出成本,也不存在销赃价格,那么才可以参考市场价格来认定张某的盗窃数额。由于虚拟货币自身形态的数据性,张某不具备物理意义上占有的可能,因此应当以其对涉案以太币实施盗窃行为,借助钱包密钥将A公司的以太币进行转移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节点,即交易平台所记录的A公司以太币被转出的时间。同时张某在持有以太币过程中的升值或贬值部分属于市场波动所引起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7],否则将有失公允。
  【注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
  [1]参见李敏:《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的视角》,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2]参见庞庆龙、韦仁伟:《赋权与规制双重视角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问题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
  [3]参见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
  [4]参见蔡荣:《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反思及重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5]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6]参见叶戈:《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
  [7]参见肖怡、赵时仑:《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