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065】违法发放流动资金授信贷款犯罪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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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5】违法发放流动资金授信贷款犯罪数额认定
文/汤智;于雪君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担任某银行A市分行副行长、行长等职务期间,为从银行贷款后对外出借赚取利润,违规注册经营A市顺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等十余家空壳单位。其安排好友孙某以上述空壳单位负责人的名义通过收集、制作虚假的贷款调查材料,向该银行申请无财产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赵某要求下属仅对顺利公司等空壳单位提供的贷款申请、调查、信审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审批同意,向顺利公司等5家空壳公司违规审批200万到800万不等的敞口授信额度。在此期间,经赵某决定,银行先后在授信额度内向上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8亿元,案发之前,赵某已将上述贷款及利息全部按时归还该银行。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赵某等人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并无争议,但对于赵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则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以银行实际放出贷款的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即以1.8亿作为犯罪数额。该观点认为不管是授信审批还是放款审批都是发放贷款不可缺少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都应该对贷款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每一笔贷款放款流程中,只要是行为人主观明知借款人不符合国家规定,仍将贷款放出,就应将该笔实际放出的贷款金额计入总犯罪金额。
  第二种意见是以违法审批授予的授信额度累计计算。例如,赵某的空壳公司共获得8次分别为500万的授信额度,即将该8次授信额度累计相加之和4000万作为犯罪金额。该观点认为,根据规定行为人在对授信额度进行审批时就要对借款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核。在明知借款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条件,非适格借款人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给借款人批准授信额度,在批准授信额度时就已经使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陷入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中,即已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至于后续借款人是否实际取得贷款、取得多少贷款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仅影响量刑情节。
  第三种意见是以每笔授信贷款额度内实际被使用的最大贷款额度累计计算。如赵某的空壳公司获得一笔800万敞口授信额度,在一年期间内,该公司先向银行申请放款100万,尚未归还时又申请放款500万,在前两笔贷款还清之后又申请放款300万。按照该观点,此笔贷款计入犯罪数额的贷款金额应为100万+500万=600万。该观点认为在每笔授信额度期间内虽然多次放出贷款,但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造成损失的最大风险只有授信额度范围内实际被使用的最大贷款金额,客观上不可能对更大的法益造成侵害。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该意见能够较为全面的评价法益侵害结果。从犯罪实行行为判断角度来看,该意见也能够准确界定实行行为起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安全
  流动资金贷款类型包括担保贷款、信用贷款、周期贷款、循环贷款,贷款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两种类型,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和流动资金整贷零偿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是指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循环使用贷款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此种贷款类型需要借款人先后申请授信与放款,一般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交日常经营及资产状况等基础性材料申请授信额度,贷款人通过借款人提交的材料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形式进行审查,最终作出授信额度审批批复,此批复的存续期间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借款人可以在批复规定的期间及批复额度内,根据用款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放款材料,申请材料包含交易合同等证明贷款用途的材料。此种贷款方式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整贷零偿贷款是指借款人可一次提款,分期偿还的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的方式可选择等额本金法或者等额本息法。申请该种贷款一般只提交一套材料,包括基础性材料和证明借款用途、金额等材料,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评估,最终决定授信额度。借款人可以在此额度内申请放款,只签订一次借款合同。此种贷款方式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流或者个人消费。本案中,赵某等人采用的就是前一种流动资金循环贷款。
  在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计算方法之前,我们应通过了解该罪名的产生、发展及现状来确定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内涵。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前身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现行刑法条文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86条的内容作出修改的成果,此次修改简化了本条两款罪的罪状。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原文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1]实践中,多数地区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对已经实际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对发放贷款数额虽达到入罪标准,但未实际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相关案件立案查处较少。结合修法历程和查处现状分析,本罪保护的法益应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
  再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目的是对贷款实行制度管理,该制度包含规制借款人的借款制度和规范金融机构贷款工作人员的放款制度,在刑法规范上则表现为分别通过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对违反贷款制度的借款人和贷款工作人员进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1条均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2]就规范贷款人行为目的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二是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由此可知,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借款人公平取得贷款的机会。[3]
  判断赵某等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该看法益是否被侵害。一方面要审查是否影响到同期申请贷款的其他借款人公平获得贷款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审查是否给金融机构放出的信贷资金带来无法收回的风险。本案案发期间正处于我国经济上升期,各地银行系统资金充裕并鼓励企业通过贷款的方式拉动经济进一步发展。经核查,涉案银行同期的贷款放款额度一直较为充足,赵某等人使用空壳公司申请的涉案贷款发放条件与其他借款人基本相同,并未出现对其他借款人公平获得贷款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因向赵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违法发放贷款而剥夺、减少了其他借款人公平用款的机会。因此,判断赵某是否对本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主要在于审查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根据《贷款通则》第10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实践中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常见方式的有不动产抵押、存单质押、保证等。根据上述对本罪保护法益的分析,可知在具体案件事实中,如贷款存在足额财产担保,则不会对本罪保护的资金安全法益造成侵害,对应的贷款金额则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赵某等人在使用空壳公司进行授信贷款过程中并未提供财产担保,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二)认定犯罪金额应结合法益受侵害程度
  如前所述,流动资金授信贷款业务中,超出授信额度的贷款不可能被审批。因此,行为人多次违法发放贷款,总金额远远超出授信额度的前提是建立在借款人需先将此前贷款予以部分或者全部清偿。并且,通过限制授信额度,金融机构在授信审核阶段实际发放贷款之前,就已经设置了风险控制门槛,不允许信贷资金风险总量超出其可接受的范围。对于已经清偿的每一笔具体贷款,相应的信贷资金风险已经解除,受损法益经由借款人的自主行为已经完全修复,无需通过刑事手段干预。
  此外,在审查违法发放流动资金授信贷款案件时,还应区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履职过程中的行为与法益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一刀切仅从实际放出的累计贷款金额角度确定犯罪数额。在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贷款发放的履职系基于授信额度的形式审查,该审查行为并不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实质原因。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贷分离”要求,风险评价与审批及贷款发放与支付是两个部门,但是多数金融机构如本案的银行一样,更注重授信额度审批的实质性审查。贷款放款虽然也需要履行申请批准程序,但在本案中以及实际操作中,该程序审批时,放款审批人员多数基于对授信额度批复的信任,在放款审批程序中重点审查的是申请放款的借款人与批复中的借款人是否是一致、借款人有无被注销或者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等硬性影响放款的情形。对于该单位是不是空壳公司、是否有真实经营项目等在授信环节已审查过的内容,此时一般不再做实质性审查。
  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放款流程中,在已获得授信审批批复后,放款审核人员应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而未尽责履职,导致银行放出的每一笔贷款均侵害了法益的分析,未充分考量法益侵害程度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不可取。
  (三)认定犯罪金额还应结合实行行为的时间节点
  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数额的事实应为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事实。着手是附着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开启意味着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从弱到强的积累。[4]笔者认为只有当经过违规审批,贷款即将发放脱离金融机构控制之时,才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在授信额度之内审批发放贷款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着手行为,而前期的批准授信应评价为该罪的犯罪预备行为。行为人违规审批授信额度之后,如果借款人后续并未申请放款,就意味着最终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同理,如果借款人并未全额使用授信额度,则法益侵害仅局限于已经使用的授信额度对应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案例中的顺利公司在2021年2月获得一笔为期一年的500万授信额度,但最终只获得了一笔200万的贷款放款,意味着在该笔授信额度内实际仅有200万银行信贷资金处于风险状态。该500万授信额度内未使用的300万并未有对应贷款放出,法益没有陷入被侵害的现实、紧迫危险中。如果此300万在后续放款环节因审批人员发现借款人系空壳公司而终止授信贷款,导致授信额度客观上不能足额使用的,则该300万部分应评价为犯罪预备,不能简单的将之与犯罪既遂的违法发放贷款金额累加。
  第二种意见实质上认为行为人作出授信批复之时即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审核要求,仍违反国家规定作出批准授信额度的批复,让金融机构的资金受到被侵害的风险,授信额度金额一旦达到立案标准就构成犯罪。即使借款人取得授信额度后,在后续放款中未使用或者未足额使用授信额度,也仍然需要以授信额度总额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数额。按此逻辑,就会将行为人后续主动放弃申请取得贷款,客观上也不可能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的行为,仍然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既遂。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将犯罪实行行为过于提前,在法益没有受到具体而紧迫的侵害风险时,就介入了刑事打击措施,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四)应以各笔授信额度内被使用的最大贷款额度累计计算违法发放流动资金授信贷款犯罪数额
  在计算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数额时,应注意考虑该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在授信额度审批的有效期内,由于允许借款人可以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后循环使用,每笔授信额度虽然多次放出贷款,但都不会超出授信额度。本案中,孙某根据赵某的指示将空壳公司申请授信额度的材料进行虚假填报后,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赵某的授意只对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批准相应的授信额度。获得授信额度之后,孙某根据资金需要,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范围内多次循环向银行申请贷款放款。在此行为模式下,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是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累计使用授信额度借出的最大总金额。该金额就是金融机构在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的最大值,换言之,如果借款人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偿还贷款,银行最多也只会遭受在当时未清偿贷款余额的资金损失。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类似场景就是支付宝“花呗”,消费者向支付宝合作的服务商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一定的授信额度,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使用该额度用于个人消费,期间可以随用随还也可以累积到一定金额后再一次性归还。在任一时间点,应还款数额是在当时累计已使用额度,而此时的金额若无法清偿,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放出的贷款资金安全就会被侵害。虽然上述情形与笔者讨论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背后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
  同理,对于流动资金整贷零偿贷款类型,在授信额度内实际借出的贷款金额就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能遭受损失的最大风险。该类型贷款区别于流动资金授信贷款之处在于,在贷款额度内只签订一次借款合同,不存在先还再贷的情况,因此实际放出贷款数额即为犯罪数额。
  综上,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数额应在有法益侵害可能性的前提下,以各笔授信额度内实际放出的最大贷款数额累计计算。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应结合不同贷款类型中可能导致的法益侵害、犯罪实行行为判断等方面综合评价,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的对所有类型贷款均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或者其他金额来一刀切。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法处理,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此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流程中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导致信贷资金流出,实质是一种违背职责损害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法益没有被实际侵害,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应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罚。
  责任编辑:李政印
  【注释】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一级检察官[22560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五级检察官助理[225600]
  [1]参见喻海松:《实务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55页。
  [2]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
  [3]参见黄小飞:《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诠释》,《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4]参见马荣春:《犯罪着手的教义学重述:学说对决、命题重证与具体解答》,《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